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96號

原告 賴碧純

被告 吳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6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仁愛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東媄交通有限公司(登記車主為東媄交通有限公司、自備車輛駕駛人為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已支出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零件費用14,800元、工資費用15,200元)。又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乘客作為營業使用,系爭車輛受損入廠維修期間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合計14日,原告於前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2,791元,受有14日之無法營業損失合計39,074元。原告於110年6月7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訴外人準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準益公司)維修,原告須自準益公司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搭車返回其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原告因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19日維修完畢必須自其住所搭計程車前往準益公司取車,原告於上開2日皆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並已支出交通費用3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存證信函費用、影印文件、信封、郵資等費用(下稱文書相關費用)合計362元。再者,原告因被告及其保險公司不出面處理系爭事故之理賠事宜,原告僅能先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受此不法侵害、求償無門,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99,816元(計算式:30,000+39,074+380+362+30,000=99,816),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無須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交通費用38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4日而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以800元計算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文書相關費用362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又兩造對於和解金額尚無共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準益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31至33、111至11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38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00元(含零件費用14,800元、工資費用15,200元)、交通費用380元,業據其提出準益公司估價單、車資證明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37、111至113頁),並有準益公司出具車損部位與維修項目對照說明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被告對於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32、2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300,3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營業損失39,07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載客,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2,791元,並受有14日之無法營業損失合計39,074元,雖提出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每月營業收入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5頁)。惟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8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0,279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包含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不含固定支出如車輛貸款、車輛租金等)為19,858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0,421元乙節,有此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46至247頁),足認108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約為1,343元(計算式:40,279÷30=1,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日營業支出約為662元(計算式:19,858÷30=662)、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81元(計算式:20,421÷30=681)。又衡以上開調查報告雖係108年間之收入、支出,惟此兩年間高雄市之經濟發展變化甚小,仍具參考價值,再考量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等因素,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淨收入為681元,應屬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於系爭車輛因送廠維修而不能營業期間共14日無意見,並同意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800元,如本院認定每日營業損失少於800元,仍願意以每日800元作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74頁),是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800元,並同意給付11,200元(計算式:800×14=11,2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11,200元,為有理由。

⑵至於原告主張計程車司機之跑車時數不一定、跑車地點也不同,不得以108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衡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收入云云。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車輛109年8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每月營業收入明細可知,109年8月載客次數539次、109年9月載客次數292次、109年10月載客次數379次、109年11月載客次數325次、109年12月載客次數317次、110年1月載客次數469次、110年2月載客次數424次,惟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系爭車輛於斯時係靠行於訴外人亞力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藉由訴外人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倫永公司)媒合派遣車次分別為109年8月為519趟、109年9月為278趟、109年10月為360趟、109年11月為360趟、109年12月為2趟,倫永公司並無系爭車輛之營收金額資料乙節,有倫永公司111年1月21日高市倫衛字第1110002號函、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35頁),倫永公司前開每月派遣車次均少於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每月載客次數,是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每月營業收入明細是否真實,顯有疑義。又倫永公司係透過派車系統傳送提供乘客之乘車資訊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前往載客,故倫永公司提供前開派遣車次僅得證明該公司有提供原告與乘客之媒合機會,不等同系爭車輛每月實際載客次數。是以,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2,79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逾11,200元之部分,自屬無據。

 ⒊文書相關費用362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文書相關費用合計362元,雖提出鳥松郵局存證號碼000070存證信函、影印費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39頁)。惟原告支出文書相關費用均係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文書相關費用合計36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保險公司不出面處理系爭事故之理賠事宜,原告僅能先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受此不法侵害、求償無門,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等語,惟系爭事故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又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並不包括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既無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無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380元、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1,200元,合計41,580元(計算式:30,000+380+11,200=41,580)。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7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80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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