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95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宜鴻

被告 蔡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長治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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