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191號

原告 欒復琦

被告 欒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4,52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部分。查,系爭房屋所在之集合住宅,係於89年7月25日竣工,起造人為高雄縣政府,為鋼筋混凝土造,共159戶,工程造價總計為2億379萬6,369元,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附卷可參,故系爭房屋之平均造價應認為128萬1,738元(計算式:203,796,369÷159=1,281,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自竣工後至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按21年又241天計算扣除折舊率每年1.17%(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數60年,每年之折舊率為1.17%),其現值為95萬6,913元【計算式:1,281,738-1,281,738×(21+241/365)×1.17%=956,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額應核定為95萬6,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520元外,尚應補繳5,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或交易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較本院上開核算系爭房屋之現值為低者,則得以該較低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5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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