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冠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冠華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57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林献堂 受有頭後枕部輕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後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到場調解,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顯屬惡劣,且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等情,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實屬過輕。原審判決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各節,均經原審審酌後而為量刑,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部分,亦經原審依法加重其刑,堪認原審量刑之審酌尚屬適當。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要件,惟原審考量其經合法傳喚未到,難認其願接受裁判,而未予以減輕其刑,顯見原審在量刑上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已注意衡量,益徵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過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時己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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