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身分證甲○○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拾壹點壹叄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莊進祥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整,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二)加年息百分之一‧0三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有借據、約定書為憑。詎訴外人莊進祥自借款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當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等係訴外人莊進祥之連帶保證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自負連帶清償責任,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原告依法聲請拍賣訴外人莊進祥之不動產(鈞院八十五年執慎字第四七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後未全部獲得清償,訴外人莊進祥尚欠原告本金壹佰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叁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拾壹點壹叄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進祥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叁佰萬元整,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二)加年息百分之一‧0三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訴外人莊進祥自借款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等係訴外人莊進祥之連帶保證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自負連帶清償責任,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原告依法聲請拍賣訴外人莊進祥之不動產(鈞院八十五年執慎字第四七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後未全部獲得清償,訴外人莊進祥尚欠原告本金壹佰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叁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拾壹點壹叄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壹紙、授信約定書貳紙、分配表壹紙及債權憑證壹紙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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