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壞他人之氣窗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原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並為甲○○生育一女,嗣因故分手,乙○○獨自養育其女住居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甲○○因乙○○拒絕與之往來見面,為與乙○○發生性關係,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無故攀爬乙○○上開住處之圍牆,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見乙○○走出,甲○○即拉扯乙○○之衣服,乙○○旋躲入住宅外(圍牆內)之浴室,甲○○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保險桿毀損浴室之氣窗一面,足生損害於乙○○,甲○○進入浴室後,要求與乙○○性行為,經乙○○拒絕,甲○○始離去。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是要去看女兒云云。惟查:前揭被告如何侵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浴室氣窗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歷歷,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不睦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伊於告訴人家中時發生爭吵,又參酌被告於二日後,即同年月九日,再以相同之方法侵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經告訴人報警查獲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允許非法侵入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又被告如係為看其女兒,何故於於告訴人進入浴室後,仍以保險桿毀損浴門上氣窗?足認被告係為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始侵入告訴人之住所,此外復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非法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係因告訴人躲入浴室內始起意,以保險桿毀損浴室之氣窗,足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按被告甲○○第一次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非侵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之犯行係為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第二次於同年月九日非法侵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之犯行,係為看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女,業據被告辯明在卷,顯見先後二次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承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再次侵入乙○○之住處,並損毀乙○○所有之脫水機,及毆打乙○○(傷害部分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現在上訴中),足生損害於乙○○,另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及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分別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間,另案被訴傷害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七號案判決,現在上訴中,顯與本件所犯非法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二罪間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本院認為被告被訴先後二次侵入等犯行,並非基於相同概括之犯意,依照前開見解,本院自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