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雪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為我國籍金隆勝號漁船實際負責人,竟與成年人 趙炳 入(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由丙○○僱用知情之 黃健 助為船長、 黎友華 為大副、 陳溪成 、 吳水榮 分別擔任該船船員,由 趙炳入 在大陸地區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農漁產品,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由 黃健助 、陳溪成、黎友華及吳水榮駕駛上開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瑪鍊漁港出海,駛至東經一百十八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之公海上,等待接運該批大陸農漁產品,擬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而於同年九月三日及四日,由大陸地區二木殼船載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生產之物品計三○九七箱,抵上開約定海域,黃健助並依丙○○之指示,與丙○○基於犯意聯絡,由黃健助於九月三日以每人每日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漁工十人從事未經許可之搬運私貨工作,於九月四日接駁完畢後,即載運該批私貨返航,擬載回萬里鄉漁港卸貨,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晚間約十時許返航至台北縣三芝鄉后厝外海距富貴角四點七浬之台灣海域時,為保七總隊八○七巡邏艇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完稅價格及重量均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完稅價格為四百三十六萬四百二十八元)(下稱第一次走私)。㈡、丙○○及趙炳入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黃姓、王姓、莊姓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共同僱用上訴人乙○○為船長,上訴人甲○○為輪機長, 陳嘉誠 、 梁繼超 為船員(以上二人經判刑確定),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陳嘉誠、梁繼超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同前金隆勝號漁船自上開瑪鍊漁港出海,擬載運趙炳入之友人綽號「矮人」之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及其他不詳地區所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漁貨及畜產品。乙○○等人即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直航駛至大陸福建省莆田市冬吉漁港停留,乙○○更依丙○○指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該港口以每日美金十元僱用大陸勞工五人,於同年四月一日出發,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航行至北緯二十二度九分及東經一一四度九分之香港地區領海海域,從事未經許可之搬運私貨工作,自大陸船舶接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任由大陸勞工離去。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返航至距台北縣石門鄉富貴角十二點七浬之國境外公海,即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三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八分海域時,為保七總隊淡水中隊七○九艇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緝獲時完稅價格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之管制物品(下稱第二次走私)。㈢、乙○○基於同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受雇擔任基隆市八斗子漁港籍漁豐六十八號漁船大副,與該船船長 藍政傑 ,船員 林柄杰 、 詹有良 、 呂文發 、 黃華益 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駕駛漁豐六十八號漁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許,自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報關出海,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時許,在東經一二一度、北緯二十六度之公海海域,自大陸籍漁船接駁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物品貴州醇酒七百四十四箱(每箱二十四瓶、每瓶○‧五公升)、不倒翁特曲酒二箱又四瓶(每箱六瓶每瓶○‧五公升)、香菇六百三十九包(完稅價格為二百五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八元),擬載運進入台灣地區,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許,該漁船在東經一二一度三十分,北緯二十六度處之公海上故障而未遂,經透過漁業電台求救,聯絡滿泰八號漁船將該漁豐六十八號漁船拖至野柳漁港,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三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港港區為警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下稱第三次走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伊係金隆勝號船東,以僱人出海捕魚為業,與趙炳入及「矮仔明」素不相識,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時許,船長黃健助駕駛該船出海捕魚,適遇颱風,伊曾以無線電向黃健助詢問颱風情況,黃健助告稱捕魚情況欠佳,但有趙炳入之人告知其友「矮仔明」,有批魚貨,擬託漁船順便運回,伊以船在外,一切應由船長作主,故告以「你看著辦」等語。迨同年九月七日,該船被保七總隊巡邏艇查獲,伊始知所運回者為管制之魚貨等物品。漁船載運管制之魚貨,係船出海後始由趙炳入與船長黃健助接洽處理,伊與趙炳入及矮仔明原不相識,如何與之為走私犯意之聯絡或為走私行為之分擔。甲○○辯稱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經陳嘉誠介紹認識金隆勝號漁船船長乙○○被僱為該船之輪機員,當時言明該船不得走私作不法之營業,因與船東丙○○、趙炳入均不相識,經由船長乙○○告知給付工資之條件。該船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航行至大陸福建莆田市冬吉漁港招僱船員,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航行至前開海域,準備捕魚時,忽有在香港之大陸船舶靠近,擬接駁魚貨及畜產品上船時,為伊發覺,深感忿怒,即與船長乙○○爭吵,指責船長何以食言背信,此有陳嘉誠等全體船員在場親眼目睹可以為證,而伊係陳嘉誠介紹上船工作,自招僱船員至出海捕魚過程中,船長乙○○始終未動聲色,從未告知要私載魚貨,此經陳嘉誠在第一審供述在卷,並經乙○○供述明確,伊既無走私之故意,亦無與丙○○、乙○○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不為罪。乙○○辯稱其受僱擔任漁豐六十八號漁船之大副,該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公海海域發生故障,經透過漁業電台報警求救,連絡滿泰八號漁船拖至野柳漁港,在港區被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三之物品,該等物品係船在公海機器故障,經向電台呼救報警,始由救護船拖救入境,並非伊自行私運來台,警方亦知並非走私,故被拖公開進港,與走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該船故障時呼救報警,亦合自首之條件云云(原審法院上更㈠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正面)。對於上訴人等前開有利之辯解與證據,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予判決,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始成立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係禁止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指示黃健助僱用大陸地區漁工十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在東經一百十八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之公海上,從事未經許可之搬運私貨工作;另乙○○亦依丙○○指示,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冬吉漁港僱用大陸勞工五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至北緯二十二度九分及東經一一四度九分之香港地區海域,自大陸船舶接駁物品後,任由大陸勞工離去等情,係認上訴人丙○○、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公海上或在香港地區海域,從事搬運走私物品之工作,並未認定其二人有共同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等情事,如何能認其係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惟原判決理由卻說明其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並與其二人所犯走私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其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