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癸○○
丁○○乙○○丑○○丙○○辛○○戊○○寅○○甲○○己○○壬○○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丁原進 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被上訴人原為「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該廳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精省關係,由「內政部警政署」概括承受合併其財產而消滅,該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精省前以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經更名為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名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十二所列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台灣省政府所有,伊為管理人。上訴人十一人自七十三年間起,無任何正當使用權源,竟分別擅自居住於該房屋內,迭經伊之代管人即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多次催促其搬遷返還房屋,均不予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伊,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各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十一、十三所載金額損害金之判決(按:關於損害金部分,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年各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十一、十三所列之金額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對該損害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其中超過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按年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十二所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之亦未聲明上訴。又被上訴人併對第一審共同被告 顏朝慶 起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顏某 遷讓房屋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按年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損害金後,未據其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至被上訴人併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庚○○○、子○○、 蘇匡模 起訴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該三人應遷讓房屋並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按年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十四所載損害金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三人均聲明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數額,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後,三人不服提起抗告,其中庚○○○、子○○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蘇匡模部分則經同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在案)。
上訴人則以:伊等配住系爭房屋,乃辦案獎金換得,且居住該屋後,伊或被繼承人任職單位均被扣除房屋津貼,兩造間應已成立租賃關係。縱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在原配住人離職或死亡後,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是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以前,伊等使用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予伊或其被繼承人之宿舍,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及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解釋,伊等應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並給付損害金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按年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十二所列損害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原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並由該處刑警大隊代管,目前為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公務人員之房租津貼核與配住宿舍之租金有間,自不得因扣繳或未發放房屋津貼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配住已存有租賃關係。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刑警大隊占用公有宿舍清冊及非現職人員占用公有宿舍調查清冊所載,上訴人丑○○、辛○○、戊○○、己○○、甲○○、壬○○為原配住人,而上訴人乙○○為原配住人 全涵冰 之子,上訴人丙○○為原配住人 江標華 之子,上訴人丁○○為原配住人 呂炳超 之孫,上訴人癸○○為原配住人 郁兆祥 之子,上訴人寅○○為原配住人 鄭清源 之妻,參之上訴人辛○○、己○○及原配住人鄭清源、全涵冰、呂炳超、江標華之宿舍配住證及上訴人甲○○之配住宿舍通知單,足認被上訴人與原配住人間於配住期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茲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則其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在同年四月十五日即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或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而告終止。又系爭房屋原受配住之人均經離職,使用目的已完畢,被上訴人依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自屬合法有效,殊難以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准受配住人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行政命令,遽謂原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之事實有所變更,並因而影響被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之效力。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斟酌系爭房屋坐落地段尚非屬繁榮地區及上訴人經濟地位等情,認以按上訴人占用房屋之申報現值百分之六核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其給付標準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十二所列之金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據以請求借用人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丑○○、辛○○、戊○○、己○○、甲○○、壬○○等六人為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其餘上訴人五人為該房屋原配住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則系爭房屋共十一戶原配住人究有何人已離職或死亡,攸關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否終止其使用借貸關係,原審未逐一究明,已有未合。且系爭房屋原配住人已死亡部分,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被上訴人僅對非原配住人之上訴人癸○○、乙○○、丙○○等人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款規定對全體繼承人為合法之終止,似有不明,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又依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間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其內容祇述及催促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將房屋歸還,逾期即將依法辦理而已,似未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復無經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足憑(見一審卷一九-四八頁)。果爾,則能否因該存證信函之通知即謂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為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亦非無疑。其次,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一再抗辯稱:「依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離職人員原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限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申誡一次,於二個月不遷者,記過一次,逾四個月不遷者,記大過一次,逾六個月不遷者,由原服務單位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本條規定反面解釋,如互調而新任地區未配給宿舍者,即可繼續居住,伊係有權居住之人」等語(分見一審卷二五九頁及原審卷二九五頁),原審恝置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於不顧,又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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