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偽造文書犯意:(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駕駛其父 陳金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南縣台十七線將軍段附近時,因違規超速駕駛,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甲○○為免遭人發現其通緝之身分(恐嚇取財之執行案件),竟冒用渠兄 陳柏霖 之名義,在南縣警交字第一○○八三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柏霖名義簽名,以示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足生損害於陳柏霖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行經台東縣池上檢查哨時,因該車行車執照逾期未檢為警當場告發,甲○○復冒用渠兄陳柏霖之名義,在東警交字第六○二一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柏霖名義簽名,以示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亦足生損害於陳柏霖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三)甲○○復將其於台中市西屯區某錄影帶出租店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購得之乙○○汽車駕照,換貼自己之照片於其上予以變造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該變造之證件,向 許耀文 承租台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房屋,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乙○○。嗣為警於台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循線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報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偽造、變造文書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房屋出租人許耀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扣案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供述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柏霖及道路交通管理單位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乙○○之駕造後,復簽署押於租賃契約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上開偽造乙○○身分證部分,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台南縣警交字第一○○八三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陳柏霖之署押一枚、台東縣警交字第六0二一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陳柏霖之署押一枚、租賃契約書上乙○○之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變造之乙○○汽車駕照上被告甲○○之照片一張,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表:
台南縣警交字第一○○八三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陳柏霖之署押一枚、台東縣警交字第六0二一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陳柏霖之署押一枚、租賃契約書上乙○○之署押一枚、變造之乙○○汽車駕照上被告甲○○之照片一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