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甲○○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七日與對造上訴人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洋公司)簽訂提供土地合建合約書(下稱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伊以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一之五、六一之九、六一之一五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提供與對造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出售,並約明開工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底,對造上訴人應於開工日起十二個月完成建屋。詎對造上訴人自同年十二月底開工建造起,迄至八十年四月底竟僅完成該工程約百分之五十,嗣後又停工未建,經伊以存證信函催促,仍未予置理,依兩造上述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對造上訴人自應給付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情,爰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利息部分,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統洋公司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算外,其餘判決上訴人甲○○敗訴,甲○○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統洋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甲○○未依合約書之約定,於一週內提供資料與伊先行辦理土地分劃及申請建造執照,延至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系爭土地始合併為六一之五號一筆(同年六月十四日再分割為十六筆)。且系爭六一之一五號土地部分原屬水利用地,因對造上訴人遲延申請鑑界,未能及時廢止該水利地目,致延誤系爭土地合併之時間。另對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遲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經塗銷,兩造復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同意變更合建房屋之設計,加上施工期間居民堵塞既成巷道,對造上訴人未依約排除妨害,伊不得已改道出入,該因而延誤工期完成建屋,實因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之上開事由所致,伊自不負遲延完工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合約書所約定建造之房屋共十五戶,其中十四戶伊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其餘一戶即B九戶因充作通道使用,較慢施工,亦已取得使用執照,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對造上訴人即應將伊分得之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造上訴人竟拒不履行,顯屬違約等情,爰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五百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十三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所指定 李秀華 之判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簽訂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其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統洋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並約明七十八年十二月底開工,十二個月完成建屋,上訴人統洋公司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始取得十四戶使用執照,另一戶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暨使用執照為證,復為上訴人統洋公司所不爭,即上訴人統洋公司亦自承上開合建房屋係七十八年底開工興建無誤,足見上訴人統洋公司就該十五戶房屋已遲延完工遠逾合約書所約定之十二個月甚鉅,其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甚明。上訴人統洋公司雖以上述可歸責上訴人甲○○之事由致其遲延完工交屋等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統洋公司早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取得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有其所提之該建造執照足憑,而上訴人統洋公司更自承於七十八年底即開工建屋,顯見土地之合併及再分割,僅為登記手續,尚與房屋之興建工程無涉,均不影響上訴人統洋公司建屋之期限,自不得執之諉為遲延完工之原因。且系爭六一之一五號地目為「水」之土地,早經台南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以七七府地籍字第一一七五三一號函註銷,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登簿(地目變更為雜),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參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二所四字第○三四三六號函載明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土地,於建築房屋完成第一層樓頂板時,土地所有人申辦地目變更為「建」地時,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等情觀之,可徵上述六一之一五號地目登記何時變更,並不誤及上訴人統洋公司房屋興建之進度。再按上訴人統洋公司於合建之初,衡情就施工時出入道路之使用應已詳為規劃,其並自承施工之初因使用之四公尺寬既成道路遭當地居民堵住,乃改由甲○○住家前約三公尺餘寬之既成道路進出云云,而證人陳中和及 黃財福 亦證稱統洋公司確由甲○○住家前寬約四公尺之道路進出等語,即經勘驗現場結果,上訴人統洋公司委可由甲○○之磚造房屋旁通路出入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可稽,益見上訴人統洋公司所改變通行之道路同為約四公尺寬,殊於其施工當不致生何影響。另上訴人統洋公司既自陳系爭合建房屋早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即經推出銷售,並於約一週銷售完畢無訛,則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予以塗銷,自與上訴人統洋公司上開遲延完工無何關連。故上訴人統洋公司所為上開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之抗辯,均非足採。查兩造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合約成立後,甲乙雙方均應誠懇履行前述約定之各項條款,如乙方違背本合約時,願受甲方罰違約金五百萬元正,如甲方違約時,願受乙方罰違約金五百萬元正」等語,上訴人統洋公司既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甲○○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統洋公司給付上述五百萬元違約金及自統洋公司知悉被請求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次,兩造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每批興建完成後辦理使用執照時甲方(上訴人甲○○)應提供該批有關土地登記資料,協助辦理土地『過戶』,其登記名義由雙方分配各自指定,絕無異議」云云,本件上訴人統洋公司所興建之房屋既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該十五戶之使用執照,依上開約定,上訴人甲○○於上訴人統洋公司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之同時,即有提供有關土地登記資料協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甲○○迄今仍拒絕為之,顯已違約。且上訴人甲○○另以統洋公司建屋有門窗未安裝等瑕疵,在修復前其得行同時履行之抗辯一節,因上訴人統洋公司已將房屋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甲○○仍以上開房屋一部之瑕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實非公平,亦非足取。從而,上訴人統洋公司本於上述合約書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甲○○給付違約金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但所請違約金數額,因上訴人統洋公司興建之房屋遲延完工甚久,其違約情形,較之上訴人甲○○違約未辦理基地移轉登記為重,衡酌正義公平原則及兩造之利益,上訴人統洋公司反訴請求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為四百萬元較為適當。又上訴人統洋公司主張兩造簽訂合約書時,上訴人甲○○於抽籤後因要求交換,乃分得B1、B2、B9三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該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巷○○弄一、三、七號及起造人各為上訴人甲○○及其妻 顏賴玉蘭 名義之使用執照為證,並經上訴人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七號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答稱上述三戶為其所有無誤。且合建房屋另A4為共同分配戶,為兩造所不爭,該戶應由上訴人統洋公司出售後分配價金與甲○○,亦據上訴人甲○○自承無誤,上訴人統洋公司業將此屋售得價金之一部簽發支票交與 顏某 ,復有上訴人甲○○不爭之支票影本二紙及六甲鄉農會甲○○存款分類卡影本一張可憑,足見A4戶坐落之基地依約同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統洋公司指定之人自明,上訴人統洋公司主張以附表所示土地十三筆為其得依約請求「過戶」登記基地之鵠的,核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分配圖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觀之,尤屬可信。故上訴人統洋公司本於上述合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甲○○將附表所示土地十三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指定之李秀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攻防方法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統洋公司給付五百萬元違約金本息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反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統洋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上訴人甲○○應給付四百萬元違約金本息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十三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秀華,復將其餘請求一百萬元違約金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統洋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查原審固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十三筆為上訴人甲○○應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移轉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之依據,惟查該附表「房屋編號欄」A1及B8部分,兩造分別於原審所述互有不同。上訴人甲○○先稱:「伊依約可分得之房屋為B3、B8、B9及『A4共同戶』」云云(見原審更㈠字卷一○八頁),上訴人統洋公司則謂:「依建物分配位置圖顯示,A4、B3、B9係分配予甲○○,而『B8係公共戶』……更換之後甲○○分得之建物為B1、B2、B9三戶,而『B8仍由兩造共分價款之共同戶』……B8已由伊興建完工,賣得價金甲○○已分得B8房地價款之九萬七千八百元」等語(見原審更㈡字卷第一宗一一七、一一八頁)。乃原審遽謂A4為共同分配戶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甲○○已分得該屋部分價金,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即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查上訴人統洋公司以上開附表所示為移轉房屋基地所有權之鵠的,是否合乎兩造約定之趣旨﹖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率行判決,亦嫌速斷。本件此部分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四百萬元違約金本息與駁回上訴人統洋公司反訴請求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本息之上訴暨駁回上訴人統洋公司對命其給付五百萬元違約金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就此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分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統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