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談妥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在嘉義市○○○路○○○號統一超商,販賣新台幣三千元安非他命予甲○○,乙○○於翌日凌晨零時廿分許,攜帶安非他命抵達上開地點,尚未完成交易,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皮夾內起出安非他命一小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自承甲○○確有打電話要求幫忙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定上揭時地碰面等情,復有安非他命扣案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放在皮夾內,供己吸食所用,當天係甲○○打話幫他調安非他命,伊為怕吵到家人,始約在超商見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 賴安良 於警訊稱:「我帶同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十分在垂陽路公用電話打電話予乙○○,請乙○○代為介紹買賣毒品,並向乙○○請求購買叁仟元新台幣之安非他命,相約於嘉義市○○○路○○○號前交易」、「(問:你是否看見乙○○吸食及販賣安非他命?)我不曾看見,只知道乙○○有介紹買賣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於偵查中稱:「我打電話給他,他約我在民生南路,我在電話中向他說幫我調三千元的安非他命,他說好,叫我在統一超商前等他...」、「(問:你為何知道乙○○有安非他命?)我知道他以前有在吸,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答應了」、「(問:你為要帶警察抓他)昨天在路上遇到警察,查我的身分證,知道我以前有吸食毒品的前科,才問我,我跟警察說,我可以試試看找看看有無何人在賣的...」(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則甲○○於警訊中稱「請被告代為介紹買賣毒品」,在偵查中卻改稱「請被告幫忙調安非他命」,其前後所言已有不一,尚不能認其所謂「幫忙調貨」即為「販賣」。
(二)又證人賴安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你有無要向被告買毒品)沒有,我從來沒有向他買過,且他從來沒有賣過,我們國中就是同學,我們時常在一起。、「(問:你為何要配合警方抓被告?)當初本來是要抓他的上游。」、「(問:你的毒品是向何人買?)以前買的人我都有供出來的,一個是廖銘豐,一個是 羅正義 ,跟他們分別買五、六次。」、「(問:你有無因本件查獲而去觀察、勒戒?)沒有,但有驗尿,在第一分局驗的。」、「(問:你有無與被告一起吸過?)以前有,很久了,約兩、三年了,在路邊一起吸過,是一起買的,那時有時很多天才吸一次。」、「(問:你有無請被告調過安非他命?)沒有,只有這一次。」、「(問:你是不是說你要買三千元?)我說我有三千元,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調到安非他命,他說他要問問看,他沒有一口答應,第一通電話九點多打的,他叫我等,第二通說叫我晚上九點四十分再打給他,第三通我說我用走的去嘉義舊農專那邊,就是被查獲的地方,這三通打電話時我都與警察在一起,都是用公用電話打的。」、「(問:何以在檢察官及警局都說十一點四十?)應該是十一點四十,剛剛說九點四十分說錯了,我打第一通電話應該是十一點多。」、「(問:你知道被告有無賣毒品給何人?)沒有,他只有吸食而已。」、「(問:查獲當天你是否已把三千元給被告?)沒有。」、「(問:你們是否在電話裡說要被告幫你調三千元安非他命?)我是請他問問看是否可以買得到。」、「(問:第三通電話有無答應你?)他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問:被告在被查獲的現場有無說什麼?)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則依甲○○上開證詞觀之,甲○○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甚明。況甲○○亦證稱被告並未答應販賣安非他命給伊,而被告所辯係因甲○○在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打電話到住處,因怕吵到家人,始在外面見面等語,亦無違常情,尚難僅以被告應甲○○在電話中之要求而外出與甲○○見面,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合意。
(三)再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八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00三一九四號檢驗通知書可按,則扣案之安非他命份量稀微,與市價三千元之安非他命顯不相當。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嘉義縣中埔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嘉中警三字第三二二三號函附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檢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足稽,被告所辯係該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當非無據,自不得僅以在被告皮夾內查獲微量之安非他命,即認定係其供販賣之用。至被告於警訊中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於偵查中另稱係向甲○○之表哥購買等語,雖前後不一,然此並非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要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賴安良證述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並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之用,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