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琳選任辯護人鄭文婷律師
徐佩琪律師 簡銘昱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珮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珮琳於民國94、95年間任職於均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均達報關行)期間,從事繕打報關文書之業務,其明知信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委託均達報關行報關進口之紅豆1批(下稱系爭紅豆),實際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竟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編號AW/BC/94/WU22/1002號進口報單(下稱系爭進口報單)上,虛偽填載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並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同事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關稅配額進口物品之管制及關稅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歐莉菲吳佳鎮 之證述及系爭進口報單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信和公司於95年1月1日元旦假期前,將進口系爭紅豆之相關單據及配額證明書傳真至均達報關行,其即依據小提單上所載進口日期(95年1月1日)繕打系爭進口報單,並將系爭進口報單列印後交予均達公司之驗關現場業務 劉伯誠 ,嗣其於95年1月5日連線至關貿網路系統,始發現系爭紅豆實際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為避免「錯單」,遂將留存之系爭進口報單電子檔所載進口日期更正為94年12月31日後進行傳送,而完成連線申報,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及動機;況收單關員有義務審核電子傳輸資料與書面報單之內容是否相符,是其縱有繕打錯誤之進口日期,亦不足以生損害於關稅配額進口物品之管制及關稅課徵之正確性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紅豆為關稅配額進口產品,由財政部關稅局委託中央信託局
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臺灣銀行)辦理標售事宜及核發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而關稅配額必須貨物進口日期(即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或保稅倉庫申請出倉進口日)在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之有期限間內,配額持有人始得憑以向海關報關進口,並享有配額內優惠稅率(即配額內進口稅從價計算22.5%,配額外進口稅從量計算每公斤22元加計配額外關稅);又信和公司之編號CTH951TRQ00086號輸入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間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而信和公司委託均達報關行報關進口之系爭紅豆,實際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不得適用該輸入配額證明書之關稅配額,惟因被告製作之系爭進口報單記載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經均達報關行之驗關現場業務劉伯誠於95年1月5日,持上開輸入配額證明書及系爭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進口貨物,復經基隆關稅局據以核銷配額,使信和公司漏繳進口稅及配額外關稅等事實,有財政部關稅局政風室100年4月13日基關政字第100192號函、編號CTH951TRQ00086號輸入配額證明書(第二聯:配額持有人聯)、關貿網路存證訊息擷取資料及系爭進口報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頁至第3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第9頁、第7頁正反面),固堪認定。
㈡惟依下列事證,實難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動機及直接故
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關稅配額進口物品之管制及關稅課徵之正確性:
⒈證人即均達報關行負責人 許宗保 及均達報關行打單員 楊馥鎂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進口報單係依據船公司提供之小提單(DeliveryOrder)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0、58頁),核與關稅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相符,應可採信;又卷附駿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小提單,記載裝載系爭紅豆之OOCLSYDNEY輪V-027N航次,將於95年1月1日抵達高雄港(見他卷㈡第21頁正反面),故被告於系爭進口報單上記載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顯非無據。
中央信託局貿易處96年3月22日中貿一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由均達報關行提出而尚未經任何海關人員核章之系爭進口報單,其左下角印有「0000000」之數字(見他卷㈠第84頁),而比對卷附其餘進口報單相同位置所載之數字,顯示該數字前4碼均恰與報關日期之年度、月份相符,前6碼則均在報關日期之前(見他卷㈠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足認該數字應係指進口報單之列印日期,故被告應係於95年1月4日列印系爭進口報單;又依關貿網路存證訊息擷取資料所示,均達報關行係於95年1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傳送封包至關貿網路系統,封包內所記載之系爭紅豆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與實際進口日期相符,因此未顯示「錯單」訊息(見他卷㈠第9頁),以上均與被告所辯:其係先行製作系爭進口報單並加以列印後,始於95年1月5日連線至關貿網路系統,查知系爭紅豆實際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遂將留存之進口報單電子檔所載進口日期更正為94年12月31日後進行傳送,而完成連線申報等情節相合。另證人楊馥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達報關行打單員繕打列印之進口報單,如驗關現場業務尚未離開報關行,當日就會交予驗關現場業務,或以計程車託運之方式,送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交予驗關現場業務,每日製作完成之進口報單均係於當日交予驗關現場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徵被告於95年1月4日列印之系爭進口報單,應於當日即交予劉伯誠;而被告既係於95年1月5日始傳送記載正確進口日期之封包至關貿網路系統,復無證據顯示其於95年1月5日前已查知載運系爭紅豆之船舶較預計到港日期提前1日繫泊,自難僅以其先前業已製作完畢並交予劉伯誠之系爭進口報單記載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即反推其於製作當下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況卷附由海關人員於系爭紅豆報關當日(即95年1月
5日)核章之編號CTH951TRQ00086號輸入配額證明書(第二聯:配額持有人聯),其背面進口紀錄表格內之進口日期,係由被告填載為95年1月5日(見他卷㈠第22頁),此業據被告於調查站約談時供述屬實(見他卷㈠第114頁),而被告在系爭進口報單及傳送至關貿網路系統之進口報單電子檔上,確係分別記載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94年12月31日,亦即被告於本案進口報關所需之三份必要文件內,分別填載3個不同之進口日期,倘 其真 有意虛偽填載進口日期,以達成使信和公司得以逃漏稅捐之目的,當不至出現如此明顯之瑕疵,亦足彰被告並無虛偽登載系爭進口報單之犯意。
⒊證人即信和公司負責人 吳志明 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信和公
司關於紅豆配額之相關程序係由 翁玉真 負責辦理,而本件載運系爭紅豆之船舶提前1日繫泊之事,均達報關行於報關時並未告知信和公司等語(見他卷㈠第104頁、第105頁反面);證人翁玉真於偵訊時證稱:均達報關行並未告知載運系爭紅豆之船舶繫泊日期與小提單記載之日期不符等語(見偵卷第17頁);證人許宗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日期錯誤一事,其係於遭傳喚後始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前揭供述證據,足證不論係信和公司之負責人、行政人員,乃至均達報關行之負責人,於系爭紅豆報關時,均不知悉實際進口日期較小提單所載日期提前1日之事,遑論其等有指示被告協助虛偽填載進口日期之可能,而被告僅為均達報關行之打單員,實無擅自虛偽製作不實進口報單之動機。
⒋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分估員歐莉菲於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船公司進港時,會將「艙單」資料透過關貿網路系統傳輸至海運作業系統,報關行亦將進口貨品之相關資料上傳至關貿網路系統,當報關行輸入之進口日期與艙單之繫泊日期不同時,海運作業系統會以艙單之繫泊日期為依據,並在電腦出現錯單畫面,分估員看到錯單畫面,會再進入海運作業系統檢視艙單之繫泊日期,並以艙單之繫泊日期為依據進行進口日期之修改,若海運作業系統並未顯示錯單畫面,而書面報單之進口日期與艙單之繫泊日期不同時,分估員亦會以艙單之繫泊日期為依據進行實質審核,並修改書面報單之進口日期等語(見他卷㈠第93頁反面);又證人劉伯誠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基隆關稅局之收單人員收到進口報單後,會先進入關貿網路系統查詢關貿網路之建檔資料是否與進口報單之內容相符,若有不相符時,收單人員會退單,而無法辦理通關業務等語(見他卷㈠第98頁反面),足見進口報關之貨物進口日期係以船公司傳輸之艙單資料為準,且基隆關稅局之分估員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如書面報單記載錯誤,應予修改或退單。而本案之所以仍發生信和公司漏繳稅捐之結果,係因系爭進口報單之收單分估員 張文良 未依艙單資料修正書面報單或退單,即逕行將記載錯誤進口日期之系爭進口報單傳真予進口組之吳佳鎮核銷關稅配額,吳佳鎮復認張文良業已確認進口日期,即逕依系爭進口報單記載之進口日期,准予信和公司核銷編號CTH951TRQ00086號輸入配額證明書之關稅配額,此據證人吳佳鎮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張文良於95年1月5日下午1時52分傳真予吳佳鎮之系爭進口報單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90頁),亦即上開結果係因層層疏失所致。從而,被告在系爭進口報單上填載錯誤進口日期之單一行為,是否即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關稅配額進口物品之管制及關稅課徵之正確性,要非無疑。
㈢證人許宗保於調查員詢問時雖證稱:海關調查系爭紅豆可能
有漏繳稅捐之問題時,其有詢問被告,據被告表示,被告係事先依據小提單繕打系爭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嗣被告將進口報單資料傳輸至關貿網路系統後,出現錯單訊息,被告為取得通關方式之訊息,遂依照關貿網路系統出現之進口日期,重新鍵入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鍵入後連線成功,並出現通關方式為「C3」,惟被告連線成功並知道通關方式為C3後,並未將事先已繕打之進口報單進口日期95年1月1日更改為94年12月31日,即將原已鍵入95年1月1日之進口報單列印出來,並在該報單之通關方式欄位蓋上「C3」後,交由驗關現場業務劉伯誠前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辦理進口報關業務等語(見發查卷第24頁正反面)。然依前揭中央信託局貿易處96年3月22日中貿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由均達報關行提出而尚未經任何海關人員核章之系爭進口報單,其上通關方式欄位係空白而未蓋印C3字樣(見他卷㈠第84頁),且依前開說明,系爭進口報單之列印日期應為95年1月4日,是證人許宗保關於被告係先以正確進口日期進行關貿網路系統之傳輸而知悉通關方式後,再列印記載錯誤進口日期之系爭進口報單,並在通關方式欄位蓋印「C3」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在系爭進口報單上虛偽登載不實進口日期之動機或直接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關稅配額進口物品之管制及關稅課徵之正確性,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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