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38號),嗣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敏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敏昌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社偵字第3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確定,於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敏昌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2年7月11日1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鄉義民廟前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縣新埔鄉某工地。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時,因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22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敏昌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敏昌坦承不諱,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多語及手腳部顫抖之情形,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等情,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度為之,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終究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之事故實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專畢)、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