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 吳家良 即我家小吃店
吳家能 彭鳳英 高湘鈴 劉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家良即我家小吃店、吳家能、彭鳳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吳家良即我家小吃店、高湘鈴、劉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家良即我家小吃店、吳家能、彭鳳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吳家良即我家小吃店、高湘鈴、劉得明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良即我家小吃店、吳家能、彭鳳英、高湘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家良即我家小吃店分別於民國98年9月28日及99年8月2日邀同被告吳家能、彭鳳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②4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①自98年9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②自99年8月3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利息之計付則均約定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2%,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吳家良即我家小吃店就①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2年4月29日止,尚欠本金187,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而②之借款,被告吳家良即我家小吃店亦僅攤還本息至102年4月3日止,尚欠本金128,000元及附表一標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則被告吳家良即我家小吃店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被告吳家能、彭鳳英為上開①、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吳家良即我家小吃店於100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高湘鈴、劉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止,利息之計付則係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37%,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吳家良即我家小吃店僅攤還本息至102年4月16日止,尚欠本金257,300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則被告吳家良即我家小吃店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被告高湘鈴、劉得明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人分別連帶給付上開三筆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家良即我家小吃店、吳家能、彭鳳英、高湘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劉得明則到庭自承其簽名於借據上,且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份、授信約定書5份、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吳家良即我家小吃店、吳家能、彭鳳英、高湘鈴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劉得明復又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別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一: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率(年息)│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違約金計││││││日│算方式│├──┼───────┼──────┼─────┼─────┼────┤│001│187,000元│4.73%│102年4月30│102年5月30│逾期6個│││││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月以內者│││││日止│日止│,按前開│││││││利率10%│├──┼───────┼──────┼─────┼─────┤,超過6││002│128,000元│4.73%│102年4月4│102年5月4│個月者,│││││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按前開利│││││日止│日止│率20%計│││││││算違約金│└──┴───────┴──────┴─────┴─────┴────┘附表二:
┌──┬─────┬────┬─────┬─────┬────────┐│編號│本金│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年息)││日││├──┼─────┼────┼─────┼─────┼────────┤│001│257,300元│4.9%│102年4月17│102年5月17│逾期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按前開利率10%│││││日止│日止│,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