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06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淑芬莊椀婷 、莊**、莊**、莊**5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全體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其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該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除債務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本院已發函向地政機關索取本件繼承登記案卷(尚未回覆),當事人或代理人可辦理閱卷。
四、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債務人分割遺產後所得受之利益為據。本件原告請同時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計算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查報者,則暫依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新竹市○○段○○○○○○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6萬3,09
6元、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現值為9萬7,200元,以被告莊淑芬、莊椀婷所佔應繼分比例5分之2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萬4,118元【計算式:(306萬3,096元+9萬7,200元)2/5=126萬4,118元,元以下4捨5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原告請一併補繳且按他造人數添具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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