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盧德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一、二所示之罪雖均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其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過失傷害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2項│││├────────┼────────────┼────────────┼────────────┤│犯罪日期│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93年11月25日│93年10月3日│││月12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94年度偵字第9712號│96年度偵字第43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639號│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96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5月25日│94年9月14日│97年1月2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639號│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96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決├─────┼────────────┼────────────┼────────────┤││確定日期│94年5月25日│94年10月21日│97年1月2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期間或罰金額││││├────────┼────────────┴────────────┼────────────┤│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8號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業經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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