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間借貸之金主,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透過代書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被告要求提出擔保,原告即以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員笨小段1403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6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6鄰員笨巷36之2號建物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000元。被告於借款時並要求原告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嗣原告因無力償還債務,雙方遂議定以每坪33,000萬元作價,將土地建物出賣予被告,總計價款8,090,
000元,被告應將上開價款扣除清償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將餘款給付原告,惟因當時雙方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僅於土地過戶時,兩造有簽立所謂買賣契約書(即公契),為避免將來訴訟中各說各話,本件買賣價款以公契約中所載之3,525,000元為準。詎被告辦理土地過戶後,並未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亦未給付尾款予原告,致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渣打商業銀行對土地進行查封拍賣。證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所提不動產出售同意書其簽立日期為95年6月8日,然原告因精神妄想症自95年5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在署立桃園療養院強制就醫住院,於住院期間無法外出,自無可能於斯時簽立該同意書。又上開不動產出售同意書,細究其性質,應與附期限絕賣之典權契約相同,依民法第913條及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233號判例,應為無效。本件土地、建物出售價款為3,525,000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6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向其借款600,000元,其因資金不足,遂與訴外人甲○○各出資30萬元出借原告,94年12月22日在丙○○代書事務所一次交付,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並簽立不動產出售同意書。原告僅償還1、2期利息即未再依約給付,之後就是甲○○在處理,原告上開土地在96年3月27日已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訴外人甲○○各出資30萬元合計60萬元以被告名義借款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訴外人甲○○對於原告之債權並未讓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前因「妄想症」,自95年5月10日起至96年12月
18日被強制就醫而在署立桃園療養院住院,自無可能在95年
6月8日在丙○○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出售同意書」,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上開「不動產出售同意書」係原告所簽立,原告簽立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異狀等情。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載明上開病症及住院期間之署立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曾因上述疾病住院,卻不足證明原告在上述期間均無離院外出之事實,且證人甲○○、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結證上開「不動產出售同意書」係原告所簽,原告簽立時其精神、意識均良好而無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62頁),按證人甲○○、丙○○既係當日在場親自見聞之人,證人丙○○復為上開不動產出售同意書之見證人,渠等之證言經互核一致,所為之證言自屬可信,因之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出售同意書」非其所簽云云,並無可採。
㈡依原告所簽立之「不動產出售同意書」內容:「立同意書人
丁○○茲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以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員笨小段1403地號,持分全部、建號:166,門牌:
下田村6鄰員笨36之2號,共計土地一筆、建物一筆,向乙○○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並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抵押權在案,收件楊地字第238480號,本人同意若逾約定還款日民國95年12月8日時,即以前述標的向債權人所借款項連同未支付之利息及過戶該標的所產生之稅費為總價出售予債權人,登記名義人得由債權人自行指定,以上同意絕無虛假。恐口說無憑,爰立此同意書為據,以昭守信。註:建物火災險作為補償債權人房屋興建費用,若房屋興建費用不足時,債權人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追討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述「不動產出售同意書」內容,顯係約定原告於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即歸屬於被告無訛。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起施行,增訂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惟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上開不動產出售同意書既係於95年
6月8日簽立,自應依當時有效即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所為流抵契約之約定應為無效。
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因買賣而於96年3月27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為上開買賣契約時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為免爭議,乃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買賣條件,即土地3,325,100元,建物199,900元,合計3,525,000元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總價,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經參以系爭土地面積81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已達3,649,
500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㈣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買賣契約,總價為3,52
5,000元,上開金額扣除被告之債權60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尾款2,925,0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借款600,000元後,僅繳納第1期利息後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利息216,000元,又被告代償原告對於渣打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961,326元,代償原告對於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30,693元,代償原告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50,000元,代墊系爭不動產移轉土地增值稅409,708元,代墊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工程款1,800,000元,合計4,067,
727元,此金額已逾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並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丁○○償還房貸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憑條、廠商請款單等為證。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除與訴外人甲○○各出資300,000元,合計600,00
0元借款予原告外,其餘後續支出之清償銀行借款、信用卡、增值稅、工程款等金額,均係訴外人甲○○所支付,甲○○並未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證述:有與被告合資借款予原告,伊出資30萬元,約定月息3分,借款是在設定完成後在丙○○處交付現金,原告只有繳一期利息。伊除出資30萬元外,後續事項都是伊在負責處理,有幫原告償還渣打銀行961,326元,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土地增值稅409,708元,國泰世華銀行30,693元,中國信託銀行50,000元,透天房屋興建費用1,800,000元,加上未給付利息216,000元,是因與原告有達成協議,所以才幫原告代償上開費用,所代墊的費用都是伊支出的,原告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買賣總價即是將伊對原告代墊的款項當作總價,如有不足,伊不能再向原告請求,買賣契約是在鄭代書事務所簽的,原告簽約時精神、意識狀況良好,伊並沒有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如認出售價格太低,伊願原價出售予原告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則被告除對原告有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債權外,其餘債權均為訴外人甲○○所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主張訴外人甲○○對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抗辯其對原告除借款債權外,尚有其他債權云云,尚無可採。又本件借款雖係被告與訴外人甲○○各出資300,000元,然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為兩造所不爭,則縱被告實際出資僅300,000元,惟此資金來源僅係被告與訴外人甲○○之內部關係,與原告並無影響。又兩造對於借款利率為何?互有爭執,原告主張利息為每月60,000元,被告則抗辯月利率3分,每月18,000元且原告僅繳納
1期,顯然被告主張之利率較低,而原告亦未能舉證有給付每月60,000元利息及有繳納逾1期以上利息之證明,自堪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查月利率3分其年利率為百分之3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本件借款日期為94年12月22日,原告既僅給付第1期利息,嗣後並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則利息之計算自應算至96年3月27日以債權作價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始為正當。原告已給付第1個月之利息,則其未給付利息之期間合計為1年2月5日,被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41,667元,連同其借款本金為741,66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價金為2,78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給付尾款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7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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