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北看守所附設戒治所執行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民國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且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19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2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1次,嗣於97年7月9日21時40分許,甲○○施用毒品完畢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中庭時,適警於該處查緝另案,因見其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甲○○遂向警坦承前情,為警當場查獲,於97年7月10日22時45分許,員警依據甲○○所提供之住址,至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2之住處,經乙○○同意搜索,當場於該處扣得乙○○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枚及削尖吸管2支等物品(乙○○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在施用的,甲○○來找伊,甲○○自己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伊並不知情,甲○○當時也沒有問伊,伊也沒有看見甲○○在施用,甲○○是事後才跟伊說有施用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97年7月9
日伊有在被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2之住處客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有的,當時被告也在客廳,伊自己將甲基安非他命從桌子底下拿起來施用,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被告看到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反對,伊在沙發上施用,被告就在一旁,因為伊之前曾在被告住處施用過1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可以減肥,伊當時好奇就施用,所以伊認為這次再拿來施用也沒有關係,也不用被告教伊,伊就會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第62頁、98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又證人甲○○於97年7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7年7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38頁、第60頁),觀諸證人甲○○與被告素無恩怨,彼此間又為友人之關係,證人甲○○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甲○○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另參酌被告若未同意證人甲○○可施用自己所有置於客廳桌子底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需花錢購買之物,證人甲○○豈會在被告面前,貿然自己拿來施用?而被告見到證人甲○○未經同意自行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又豈會不予阻止?顯見被告確有同意證人甲○○可施用自己置於客廳桌子底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㈡所謂「轉讓」係指以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將所有權移
轉予他人而言,是不論係有償或無償,或係使用「借」、「送」、「還」、「請」等名義,只要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則均該當於「轉讓」之行為態樣,是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下,任由證人甲○○自行拿取施用,而移轉該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證人甲○○,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轉讓」無疑。
㈢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證人甲○○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及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實際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予證人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1次,衡常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5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已於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增列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甚鉅,核屬社會亂源之一,不僅未勸阻友人甲○○施用,竟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便利其施用,致使甲○○受害更深,且犯後又不知悔改,企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與被告之罪刑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枚、削尖吸管2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與本案無關,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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