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1樓之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0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長安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0.55毫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犯罪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拘役3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2月2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再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已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3月12日竹監桃字第0980006989號函改為不罰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騎乘機車酒駕,並無機車駕照,只有聯結車駕照,然而聯結車駕照是伊工作生活的必需品,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在桃園縣○○鄉○○路與長安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情,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且經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拘役3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其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54號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僅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
0.76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裁決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職業聯結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駕駛重型機車與駕駛職業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受處分人雖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本件受處分人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職業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
(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再者,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自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明定,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雖應受處分,然其裁處範圍、方式、手段等,應遵守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對於駕駛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為其吊扣,已為適法之裁處,並不得將其擴大至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導致影響人民生活,是受處分人酒後違規駕駛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同時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
(五)依上所述,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參照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0號提案研討結果)。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重型機車以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裁處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之處分容有違誤,自應依法撤銷。又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有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自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即無再裁處罰鍰之必要,另本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與其駕駛執照是否遭吊扣無涉,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