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戊○○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止,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部份:
1.原告持有由被告戊○○所簽發票號為068630號、發票日為民國89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料屆期不獲兌現,並由原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90年度票字第2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聲請時漏未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89年12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爰依前開規定請求250萬元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又因利息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故僅請求97年6月1日前5年既得之利息,即92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止之利息,合計75萬元。並請求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250萬元及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若認為系爭本票利息部份,有逾3年時效之情事,因本件發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借貸,爰請求被告戊○○應清償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因利息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故請求以250萬元計算,自本起訴之日即92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之利息,合計62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以250萬元計算,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部份:
被告甲○○於8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指名匯入訴外人 李和木 在寶島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原告於89年請求返還借款,被告除交付發票日為89年1月18日、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4萬元外,其餘皆未清償,且查前開支票,嗣於
89年1月20日提示,並不獲兌現,並經原告多次催討,亦無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被告戊○○應給付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250萬元及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⑷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2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被告戊○○應給付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250萬元及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抗辯:
本件被告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請求89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末日為92年12月19日,故本件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因3年不行使消滅,自不得對被告行使利息請求權。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即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甲○○抗辯:
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之借貸,其借款人實為被告甲○○之父即訴外人李和木,因原告向李和木請求返還該借款時,李和木無力清償,被告僅係曾因孝心代為清償部分之借款,並未承擔該債務,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46萬元實屬無據。
㈢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持有由被告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2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聲請時漏未請求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97年7月9日答辯狀),惟以前揭詞抗辯,故本院應審酌厥為㈠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與被告戊○○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㈢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後段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於上述,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則原告請求依上開法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原告另就上開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違反上開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而原告又未主張有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不得再生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票據上權利,係指因票據本身而生之權利,如票據債務人未於期限內給付票款,執票人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票據上之權利,此觀同法第97條、第9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所生之遲延利息,該利息既是因系爭本票所生,自屬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律關係,則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就各期利息超過3年部分,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契約,故基於金錢借貸關係亦得向被告戊○○請求利息之給付,為被告戊○○所否認(見本院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意旨,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院分別於97年7月16日、同年8月20日及同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應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為舉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及第55頁),惟原告直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就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與被告戊○○間,確實有其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其據此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因借貸關係所生之利息,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8年6月1日向其借款50萬元,指名匯
入訴外人李和木在寶島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並曾以支票清償部分借款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借款人為李和木等語資為抗辯。依前揭說明,則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寶島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訴外人愛康光學有限公司(下稱愛康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惟上開證物僅得證明原告曾經交付金錢予李和木,並持有愛康公司開立之支票,尚無法推論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原告復稱被告甲○○曾以上開愛康公司開立之支票為清償,涉及侵占還上法院,該刑事案件卷宗內容得證明借款人為被告甲○○云云。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被告之前有撿到一張票,票面金額20萬元,因為父親 李木和 有欠原告50萬元,被告甲○○就把這張票交給原告,原告有去提示支票」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而依被告甲○○之前案記錄,確於89年6月9日因侵占遺失物,經本院89年桃簡字第867號裁判判處罰金確定,有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該案卷宗,惟該案卷宗已依規定銷毀,亦有本院檢察署訴訟卷宗銷毀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35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法證明。而原告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金錢已交付被告甲○○,且被告甲○○亦為己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認其與被告甲○○間,確實有其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46萬元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原告於97年6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故自上開起訴日回溯前3年,即94年6月1日起,原告仍得請求至97年5月31日止均已到期,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250萬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共45萬元之利息(計算式:2,500,000×0.06×3=450,000元)。又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7年7月4日經本院97年司執字第65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部分金額,尚餘1,138,839元未受清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故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以本金債權25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而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則以本金債權1,138,83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被告援引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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