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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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煜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煜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量壹點壹柒零貳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只、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煜偉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9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外,因另案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獲梁煜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718公克)、殘渣袋2只、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2個,且經採集梁煜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梁煜偉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1718公克,取樣量0.0016公克,驗餘量1.1702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458 號(112.07.1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569 號判決(112.07.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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