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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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珠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珠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珠焜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MTQ-166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景德路與豐年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張華玲 騎乘車牌號碼ST8-972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前方,欲右轉進入豐年街,張珠焜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張華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華玲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閉鎖性骨折、第五薦椎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及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肩挫傷及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張珠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華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
照片、道路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肇事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經上開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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