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純質淨重共拾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世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故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某停車場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8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1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方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共10.8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746公克)予警方(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供承前揭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3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方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情事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共10.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746公克),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以及扣案之手機4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