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煥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煥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犯同本案類型之詐欺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力支付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2調偵924號卷第2至4頁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2年5月2日新北土民字第112242340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台灣運彩彩券1組共價值新臺幣50,0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24號被告蕭煥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杰明知其自始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晉展運動彩券行內,佯向 彭郁喬 表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注網球比賽(網球〈2025〉 卡雷茨科娃 @ 裴古菈 不讓分〔第一盤〕客勝賠率2.60)之運動彩券1組,致彭郁喬陷於錯誤,而操作電腦為蕭煥杰投注並列印彩券,蕭煥杰遂以現金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因此獲得無庸支付購買前揭運動彩券所需款項之利益。
二、案經彭郁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煥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郁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運彩影本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