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絹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NIKE及圖之商標圖樣,均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飾、冠帽等商品,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明知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250元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9日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攤位,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擬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日11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文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產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 李文娟 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檢視書。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人及案號查詢-結果簡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尚未販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即為警查獲,此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然因所引論罪法條相同,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
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前案110年3月27日為警查獲
後至本案111年8月9日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為本案犯行,然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於111年8月9日外,有其他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達201件,數量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有多次違反商標法前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商,以在市場販售服飾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仿冒商品數量1短袖64件2短褲90件3帽子31件4長褲1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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