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堂兄妹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乙○○間有債務糾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在乙○○居住之彰化縣線西鄉頂庄村十八號及隔鄰二十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號、二十四號)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外牆,及上揭房屋所在之三合院圍牆上,以藍色或紅色噴漆,噴寫「惡毒、詐騙、無恥、歡迎去告」、「邪惡的女人」、「惡毒、無恥的女人」等使人難堪之文字,足以對於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甲○○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間中某日,在前開二十二號房屋外牆上,張貼載有「惡毒的女人,三十年前在曾家村【 偉倫 】公司當會計小姐,竟偷領公款十三萬元,後經 曾阿桂 擺平」等內容之傳單,及以藍色或紅色噴漆,噴寫「三十年前【偉倫】,明天公佈盜領錢」、「今天一張,明天十張」等文字,另於三合院圍牆上以藍色噴漆噴寫「曾家村偉倫褲襪公司,縣議員 賴清美 家族所經營,惡毒的女人在三十年前當偉倫會計小姐時竟-曾阿柱-」等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噴寫前述文字及張貼傳單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噴寫告訴人之名字,且噴寫處係在圍牆之內,外人無法看到,伊噴寫之目的只是要揭發她騙人家錢的事實,以免庄內的人再次受騙云云。經查:(一)告訴人乙○○所居住之彰化縣線西鄉頂庄村十八號及隔鄰二十二號,係一三合院式之建築,外設有圍牆,且面臨彰化縣○○鄉○○村○○路,而被告噴寫及張貼傳單之房屋外牆及三合院圍牆處,俱面臨馬路,足使往來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其上噴寫或張貼之文字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查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伊噴寫文字或張貼傳單之處外人無法看到云云,自不足採信。(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上述三合院僅有告訴人及其母親居住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卷第三十二頁),且從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前往噴漆之前,該處三合院圍牆上即遭人以紅色油漆塗寫告訴人名字「乙○○」之字樣,是被告其後於該處三合院房屋外牆及圍牆上噴寫「惡毒、詐騙、無恥、歡迎去告」、「邪惡的女人」、「惡毒、無恥的女人」、「三十年前【偉倫】,明天公佈盜領錢」、「今天一張,明天十張」、「曾家村偉倫褲襪公司,縣議員賴清美家族所經營,惡毒的女人在三十年前當偉倫會計小姐時竟-曾阿柱-」等文字,或張貼載有「惡毒的女人,三十年前在曾家村【偉倫】公司當會計小姐,竟偷領公款十三萬元,後經曾阿桂擺平」內容之傳單,顯即針對告訴人而來。且從現場噴漆位置,一般人一望即知,被告係蓄意使居住於該處之人感覺難堪,並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之評價,或毀損其名譽,而該處房屋外牆原即遭人塗上告訴人「乙○○」之大字,往來公眾,亦可推知居住該處之人即告訴人乙○○,是被告縱辯稱未噴寫告訴人之名字云云,並不影響其罪責之認定。(三)又觀諸被告於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二日接續噴寫之內容,多為抽象之謾罵或表示輕蔑之意,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間中某日張貼及噴寫之內容,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內容為屬真實,且該內容指責告訴人曾盜領公款,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此外,本件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幀等附卷可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誹謗犯行之行為時間,公訴人並未予指明,而被告亦無法供述正確時間,然參照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告訴時之告訴狀內容暨所附照片(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當時並未提及誹謗部分,照片亦未拍及,迨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告訴人再度提出告訴狀(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卷),此時始論及被告另行張貼傳單及以噴漆方式而涉誹謗犯行,並提出照片為證,是從上開告訴過程,應可推知被告所犯誹謗部分,其行為時間應係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間中某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堂兄妹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前述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雖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噴寫侮辱告訴人之文字,惟被告數個行為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恐嚇罪經告訴人訴追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損害程度暨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行,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在彰化縣線西鄉頂庄村十八號、二十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號、二十四號)三合院房屋牆壁上,噴寫「乙○○騙」、「惡毒的女人」等語,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向公然侮辱犯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且觀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前往現場者,係一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其體型、衣著與被告均不相符,又觀該名頭帶安全帽之男子,其係以油漆在現場房屋外牆或三合院圍牆塗寫文字,與被告以噴漆之方式不同,字跡亦有差異,是此部分顯無法認定乃被告所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