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17號、第11537號、第1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96年11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工地拾得廢棄
電纜線1批,為去除該批電纜線之塑膠外皮,以取得內含之銅線,供其變賣得款花用,竟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形下,於96年11月2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空地上,持自備之打火機1個(未扣案)點燃該批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91年8月15日公告列為燃燒後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被覆塑膠電纜線。嗣於尚在燃燒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經燃燒之電纜線(銅線)1批(重量約3公斤)。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2日15時許,以
不詳方式,進入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48之1號舊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管領之紅色及黑色電纜線各1綑,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適為途經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紅色及黑色電纜線各1綑(均已發還丁○○)。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
,騎乘機車至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圍牆上之汽車輪胎鐵圈4個(價值約500元),得手後為甲○○當場發覺,丙○○見狀旋騎乘機車逃逸。
㈣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9日12時3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次前往甲○○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圍牆上之汽車輪胎鐵圈4個(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適為甲○○之父 巫伯煙 發覺,丙○○仍以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載運前揭竊得之汽車輪胎鐵圈4個離去,巫伯煙遂緊追在後,嗣拉住丙○○所騎機車並拔取該機車之鑰匙,旋報警將丙○○當場查獲,且取回前開遭竊之汽車輪胎鐵圈4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無空氣污染設備而燃燒被覆塑膠之電纜線犯行及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
其於96年12月18日當日與其老闆乙○○前往工地工作,並無行竊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巫伯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21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至16頁;96年度偵字第11537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12頁、第14至17頁;96年度偵字第11742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13頁、第15頁、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證人丁○○於警詢時雖證稱其舊屋平時有上鎖,且門鎖有遭人破壞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537號偵查卷第7頁),惟既據被告供稱:該處大門沒有上鎖,伊直接開門進屋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確係被告破壞證人丁○○之舊屋大門門鎖,亦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係成立普通竊盜,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於96年12月18日中午騎乘機車至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圍牆上之汽車輪胎鐵圈4個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6年12月18日中午在其上開住處1樓後面,聽到有人在拖汽車輪胎鐵圈之聲音,便探頭出去看,看到有人偷放置在其住處圍牆上之輪胎鐵圈,當時其看到被告放在圍牆外之機車上已放有3個竊得之輪胎鐵圈,其便叫被告不要拿,被告當時手上已經從圍牆拿下1個輪胎鐵圈,因其發現,被告手上之輪胎鐵圈遂掉在地上,之後其便跳出圍牆去追被告,但被告已經騎機車逃逸,其於96年12月18日看到被告,又在同年月19日看到被告,所以對被告印象深刻,放置在其住處圍牆之輪胎鐵圈均為其所有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衡諸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及證人甲○○ 陳明 在卷,則如非確有其事,證人甲○○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行竊之理由及必要,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參以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於96年12月18日傍晚前往其友人住處找其泡茶,至於被告於當日傍晚前之行程其不知情,亦未於當日傍晚前與被告見過面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0000000000號函可考。本件被告所燃燒之電纜線,係被覆塑膠之電纜線,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堪認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至明。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另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隨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致生環境污染,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燃燒電纜線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如事實欄一、㈠│丙○○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所示。│之物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如事實欄一、㈡│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三│如事實欄一、㈢│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四│如事實欄一、㈣│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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