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宣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
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4年2月9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816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手指虎1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又按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間購入手指虎1副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扣得手指虎1副,經送鑑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一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03年12月1日)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3頁),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擅自持有之刀械無疑。被告前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8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05年2月8日緩起訴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該手指虎1副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因上開手指虎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