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告 劉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尚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又按居所,係指因一時之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即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在臺東縣○○鄉○○路○○○○號前,駕車輾壓訴外人 王金妹 ,致王金妹死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金妹之繼承人,而代位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查,本件被告前雖曾設籍於基隆市○○路○○巷○○○○號,惟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之戶籍早於民國93年7月21日經遷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查,被告因於102年11月間涉犯殺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拾年確定,自104年6月4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迄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偵字第2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不在本院轄區,被告客觀上又早已遷離上述原戶籍地址,而被告現設籍地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亦不可能為被告之住所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無管轄權,而被告住所既不明,本件應由被告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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