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政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柯政盛(下稱聲請人)在明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係負有統戰任務而透過被告沈秉康與其接觸,卻主動引薦身為現役軍事將領之 徐中華 及 周玉峯 與被告沈秉康及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認識,並在被告沈秉康安排、招待下,陪同徐中華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或陪同徐中華及周玉峯配偶赴大陸旅遊而接受大陸地區軍職官員陪同、招待,提供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招攬、吸收徐中華及周玉峯之機會,而為大陸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發展組織,並有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云云。惟本案聲請人與其他相關人士 陳秀美 、沈秉康、 劉明月 、 沈正露 、 郭美嬌 、 田麗娟 等人另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66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第一不起訴處分案);此外徐中華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亦經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軍偵字第62號、第6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第二不起訴處分案)、嗣經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後,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15號駁回再議處分;另徐中華所涉外患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第三不起訴處分案),依該等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有合理正當理由懷疑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
未遂,主要係認聲請人在明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係負有統戰任務之情形下,提供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招攬、吸收徐中華及周玉峯之機會,而有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云云,惟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謂「發展組織」,並未明確定義,參酌學者對組織之分析說明、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對組織犯罪之定義及法學共同認知,依此以觀,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謂「發展組織」必然包含特定人員已列入其內部管理結構,具有一定運作關係(職權劃分或行使),始足當之。再細觀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範方式,所謂「發展組織」,係與「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要件並同列舉,列出要規範禁止之上開列舉之行為,最後以「或發展組織」一詞,作為涵蓋其他未盡列舉之行為,依其所列舉之態樣,均係具體涉及「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洩露行為,是以「發展組織」一詞,應僅限於關涉「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露之發展組織行為,始足當之。另參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因洩露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而有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影響台灣之安全與安定,故所謂發展組織,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洩露國防以外之公務秘密而定。是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謂「發展組織」,應以客觀上有洩漏「國防以外之『公務秘密』」,並「使特定人士列入其內部管理結構、而有接受一定運作之職權劃分及行使」之行為為限。
㈢依上開第一、二、三不起訴處分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理由
,並參酌本案卷證資料,足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謂發展組織行為,主觀上更無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聲請人僅係介紹徐中華、周玉峯予好友沈秉康認識,徐中華係因偶然因素始與大陸官方人士會面。而大陸官方人士雖有與徐中華、周玉峯交誼,但並未有任何向徐中華、周玉峯刺探或要求徐中華洩漏國家秘密之情事,亦未有任何將徐中華、周玉峯列入大陸軍事組織之事實。聲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士陳秀美、沈秉康、劉明月、沈正露、郭美嬌、田麗娟等人另涉之上開第一不起訴處分案,依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足證聲請人雖曾邀約徐中華、 周玉峰 、郭美嬌、田麗娟出遊並曾補貼旅費,但僅基於舊識情誼之好友相待,聲請人並無藉此要求徐中華等人交付任何公務資料或提供、透露任何職務上或非職務上所知軍事訊息之情事,因聲請人而與徐中華等人認識之沈秉康及同行會面之大陸人士亦同。有關徐中華、郭美嬌於澳洲、中國與中國大陸人士會面部分即上開第二不起訴處分案,依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謂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等人或中共官員,於招待徐中華等人旅遊或餽贈禮品時,有任何要求徐中華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舉,或徐中華等人有允諾在職務範圍內為或不為特定行為之明示或默示。另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啟動安全測查機制,查證徐中華是否為中共發展組織之行為,亦認徐中華與國軍現役人員之接觸,均為公務或是舊識聯繫,並未發現有任何違常涉疑情事,且與該等人員亦無同機往返關連,並未發現有於單位內從事接觸、介入或吸收為中共發展組織跡象。而依上揭第三不起訴處分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認定徐中華與其妻郭美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情治人員見面,既未談論與軍事有關之話題,亦未洩露或交付軍事有關之訊息或資料。足證徐中華雖因聲請人而有面會大陸人士之機會,但僅屬單純友誼來往,並無任何涉及國家秘密刺探、洩露之情事,徐中華亦未有加入或受大陸官方組織指揮之情事。
㈣依沈秉康、聲請人及徐中華於偵訊中之證述,可知徐中華與
大陸官方人士會面認識,純係因沈秉康為求便於招待同時來訪的兩方好友,純屬偶然。再依郭美嬌、陳秀美、聲請人、徐中華、周玉峯、田麗娟等人於偵、審之證詞,可知聲請人事先亦不知該等大陸人士之身分,即便事後知悉,亦僅知渠等係上海市政府員工,並不知渠等實際上係職司蒐集我方情報、身負策反我國國軍任務之官員,徐中華夫婦、周玉峯夫婦與大陸人士會面時,雙方亦從未談及政治、軍事等敏感議題,遑論有任何洩露公務秘密,危害國家安全之事。而依周玉峯、田麗娟、徐中華、郭美嬌於一審之證述,亦足見聲請人、沈秉康甚至大陸人士均未曾有任何將徐中華、周玉峯納入大陸官方組織之情事。上述三份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徐中華、郭美嬌雖有面會大陸人士,但雙方僅屬普通友好交誼,並無任何洩漏國防以外公務秘密甚至軍事秘密之情事。並參酌證人郭美嬌、陳秀美、徐中華、周玉峯、田麗娟及被告沈秉康、聲請人之證述,亦足證徐中華、周玉峯與大陸人士之會面僅係單純旅遊接待交誼,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透過郭美嬌、田麗娟將徐中華、周玉峯吸納列入大陸軍事組織之行為,足認客觀上聲請人並無國安法第2條之1所謂為大陸地區軍事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情事。聲請人僅係欲介紹徐中華、周玉峯與好友沈秉康認識,僅因沈秉康為求便於招待,才有偶然認識大陸人士之事,又聲請人對於該等大陸人士係職司蒐集我方軍事情報、身負策反我國國軍任務之官員並不知悉,更足認主觀上聲請人並無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是依此三份不起訴處分書,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上開三份不起訴處分書,分別於105年4月6日、103年1月14日、103年4月間作成,均未經本案歷審法院斟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要件。
㈤原確定判決執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主要證據,係聲請人及被
告沈秉康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載之筆錄陳述,惟該調查筆錄多有與錄音譯文不符之處,調查筆錄記載顯有不實,自不得用以作為聲請人有罪判斷之證據;此外其等之陳述亦有歷經調查員長時間誘導訊問,而有將事後判斷與事實經驗記憶錯置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區辨,即率以該等陳述為有罪之認定,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有違誤。綜觀上揭錄音譯文之脈絡,可證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聲請人、沈秉康調查、偵查中筆錄記載內容或與二人實際陳述內容不符,或屬二人經調查員誘導訊問後所為的事後臆測、判斷,並非客觀事實,原確定判決卻以二人之不實筆錄內容、非事實經驗之陳述,認定聲請人有罪,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實有違誤。
㈥又本案所涉之事實,證人周玉峯、徐中華均已於本案一審法
院審理時作證說明其等赴澳僅屬單純旅遊,旅遊期間雖有認識大陸人士,但均無任何刺探軍情或試圖將其等納入組織之情事,周玉峯、徐中華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足證聲請人並無吸收其等加入中共組織之情事,惟原確定判決卻對該等證述置若罔聞,逕以聲請人、沈秉康二人不實之調查、偵查筆錄內容,率為聲請人有罪判決,證人周玉峯、徐中華遂特分別於104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在律師見證下,出具聲明書再次聲明,證明聲請人確實清白。
㈦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於鈞院 審理本案時之回函,及檢察官於
本案準備程序之陳述,均足證國防部從未、更無從提供我國軍官兵有關中共軍方有何軍事組織機構之教育訓練,聲請人縱使身為我國將領,亦無從單以該等大陸人士任職之機構名稱為上海第七辦公室,即知悉其為軍事組織,更無法得知其等實際上係負責統戰任務之軍事組識。是以,聲請人縱使係在知悉沈秉康與該等大陸人士素有往來之情形下,將徐中華、周玉峯引薦與沈秉康相識,亦斷無危害國家安全,為中共發展組織之主觀意圖甚明。
㈧綜上,原確定判決僅以不實之筆錄認定聲請人係在明知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係負有統戰任務之情形下,提供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招攬、吸收徐中華及周玉峯之機會,而有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情事,並有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判定聲請人違反國家安全法笫2條之1規定未遂云云,未就周玉峯、徐中華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國防部之上揭回函等有利被告之證據加以審酌考量,已有可議,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三份不起訴處分書,並參酌本案卷證資料,亦可證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謂發展組織行為,主觀上更無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本件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彰彰甚明,懇請鈞院明鑑詳查,以雪冤抑,實感德便。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㈤所指「原確定判決執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主要證據,係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沈秉康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載之筆錄陳述,惟該調查筆錄多有與錄音譯文不符之處,調查筆錄記載顯有不實,自不得用以作為聲請人有罪判斷之證據;此外其等之陳述亦有歷經調查員長時間誘導訊問,而有將事後判斷與事實經驗記憶錯置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區辨,即率以該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為有罪之認定,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有違誤。」等部分,及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㈥所指「證人徐中華出具聲明書再次聲明,其等赴澳洲僅屬單純旅遊,旅遊期間雖有認識大陸人士,但均無任何刺探軍情或試圖將其等納入中共組織之情事,證明聲請人並無協助中共官方人士吸收其等加入中共組織之情事。」等部分,據以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發現有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之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核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之情形。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對本案第二審判決即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之所許,此二部分之聲請再審理由,自均應予駁回。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本件聲請意旨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聲請意旨欄所示之各項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經調取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確定判決之全部各項卷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玆分述理由如下: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參採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之供述
:在87年去澳洲,經由沈秉康介紹認識E時(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詳附表一所載),即認為E之身份不單純,且係出於任務而接觸我;而在沈秉康回國後我也詢問沈秉康E之事,沈秉康亦提及要兩岸和平共存,他也認為對方想接近我是出於統戰目的;是我介紹徐中華給沈秉康認識。我認為沈秉康所認識E等人,據我判斷都是中共的官員,想要利用沈秉康統戰我們,但誰統戰誰很難講,我可以利用這個機會統戰他們。我介紹徐中華給沈秉康有兩個用意,第一個用意是因為沈秉康的人面很廣,我已經快退伍,我要提拔一個對國家有貢獻的人,介紹沈秉康給徐中華認識,對於徐中華的升遷有幫助;周玉峯的部分也是如此。第二個用意是我年紀已大,我有一天會退休,人家也會認為我們沒有利用價值,我希望徐中華和周玉峯可以承繼我的想法,兩岸可以和平共存。這是我的動機和理念,我不怕他們的接觸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28頁第4行至第18行)。及勾稽後來經由聲請人及沈秉康之邀請、安排,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F、H、K、G或L等人見面之證人周玉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如附表四所示之4名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中,有3名男子利用與我單獨相處之機會,開始與我談論臺灣政情、兩岸關係之未來走向,亦表示大陸當局常邀請臺灣之退役將領至陸區參訪,若有機會,想邀請我在退伍後至大陸北京參訪,談話過程中,該3名男子極力拉攏、策反我」等情(見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23頁第20行至第24頁第6行),認定大陸軍職官員利用沈秉康邀約與我方軍職人員見面、接觸之目的,係在進行統戰、拉攏、策反等發展組織之相關行為,且認為聲請人於87年經由沈秉康介紹而與大陸人士E認識見面之時,即已知悉E及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大陸人士,係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且也瞭解這些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係出於任務而接觸聲請人,即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近聲請人,係出於統戰之目的,想利用沈秉康來接近聲請人及我國軍方人士,以遂行統戰、發展組織之目的。而聲請人於87年間受邀見面時即已知悉上情,惟嗣後仍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4時間接受邀請,及於附表三、四之時間,與沈秉康共同力邀及安排徐中華、周玉峯,與各該附表所示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見面,本院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均係在「知悉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身分不單純,想要接觸聲請人及徐中華、周玉峯等我方軍職人,係基於統戰及發展組織之目的」等情況下,仍與沈秉康繼續邀請及安排徐中華、周玉峯,使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有與我方軍職人員即徐中華、周玉峯等人見面、交流、互動之機會。核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合法有據。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㈤,引證人郭美嬌、陳秀美、徐中華、周玉峯、田麗娟等人於偵、審之證詞,主張聲請人事先不知該等大陸人士之身分,即便事後知悉,亦僅知渠等係上海市政府員工,並不知渠等實際上係職司蒐集我方情報、身負策反我國國軍任務之官員云云,與上揭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採之事證不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係屬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依據首揭第一、二、三不起訴處分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主張聲請人僅係介紹徐中華、周玉峯予好友沈秉康認識,資助舊識好友出國旅遊,因沈秉康巧遇兩方(大陸與我國)好友來訪,為方便始安排一起接待,故徐中華、周玉峯係因偶然因素始與大陸官方人士會面云云。惟查,被告沈秉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承:「97年間柯政盛夫婦及徐中華夫婦赴澳旅遊的時候,我曾事先向D、
E通知他們來澳洲的消息,並引介D、E予他們認識,因該次雙方相談甚歡,並相約再見面,故於99年即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被告柯政盛與徐中華第2次赴澳時,我又通知D這個消息...至於周玉峯及徐中華在澳洲與大陸軍職人員會面等事,是我與柯政盛一起安排,我接到柯政盛的電話後,我負責再打電話給大陸這幾個朋友。聯絡周玉峯是前幾個月的事情,柯政盛癌症開刀,他沒有辦法去,就由我幫他聯繫周玉峯」等語(以上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5行),顯見聲請人非單純介紹徐中華、周玉峯予好友沈秉康認識而已,而係與沈秉康一起安排,要讓周玉峯及徐中華在澳洲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甚明。此再參諸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所供承:「我認為沈秉康所認識E等人,據我判斷都是中共的官員,想要利用沈秉康統戰我們,但誰統戰誰很難講,我可以利用這個機會統戰他們。我介紹徐中華給沈秉康有兩個用意…(周玉峯的部分也是如此)。第二個用意是我年紀已大,我有一天會退休,人家(按即大陸軍職官員)也會認為我們沒有利用價值,我希望徐中華和周玉峯可以承繼我的想法(按即聲請人所說的利用這個機會統戰他們〔大陸軍職官員〕),兩岸可以和平共存。這是我的動機和理念,我不怕他們(按即徐中華、周玉峯與大陸軍職官員)的接觸」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28頁第4行至第18行),益見聲請人介紹徐中華、周玉峯予其好友沈秉康認識,並力邀渠等前往澳洲旅遊接受沈秉康招待之目的,係要由沈秉康事先通知及安排大陸軍職官員,讓徐中華、周玉峯與附表三、四之大陸軍職官員見面,易言之,徐中華、周玉峯並非偶然因素始與大陸軍職官員會面,而係經沈秉康事先刻意安排,聲請人既知悉且有意為之甚明。本院原確定判決,基於上揭事證,因而認定聲請人有「明知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係負有統戰任務而透過被告沈秉康與其接觸,卻主動引薦身為現役軍事將領之徐中華及周玉峯與被告沈秉康及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認識,並在被告沈秉康安排、招待下,陪同徐中華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提供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招攬、吸收徐中華及周玉峯之機會」等事實,洵屬有據,採證及認定事實,並不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件聲請意旨引用上開三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據以主張聲請人僅係介紹徐中華、周玉峯與好友沈秉康認識,徐中華、周玉峯係因偶然因素始與大陸官方人士會面,非聲請人及沈秉康有意安排云云,既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採之上揭事證不符,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不符。
㈢又本院原確定判決,以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
局為大陸地區之軍事機關,其在上海市設有分局,並以地方政府機關作掩護,上海第七辦公室即總政治部聯絡局轄下之上海分局,而認定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即屬我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定之大陸地區軍事機關。
並以所謂組織之發展,應係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另以本案之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其下之上海第七辦公室而言,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主要負責進行瓦解敵軍、聯絡友軍、開展對臺有關工作,調查研究外軍、敵軍和民族分裂勢力情況及開展心理戰等工作;至上海第七辦公室則職司對臺情報工作,負責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任務。因而認定開展對臺工作、研究我軍、對我軍開展心理戰、蒐集我軍軍事情報、以及策反我軍,均屬上開大陸軍事機構及組織之目的。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則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至於被招攬之成員是否同意該組織之目的,由於此等軍事、情報機構之成員身分上具特殊性,亦為避免遭外國之軍情人員發現己方人員遭接觸、拉攏及吸收,自不若一般合法組織,其成員之加入方式自不會大張旗鼓,明白彰顯,是其判斷方式,則端視該被接觸、拉攏之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組織之目的實現。在本案之情形,依前揭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設立目的,為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人員提供接觸、拉攏、吸收我方軍情相關人員機會之行為,即屬為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發展組織之行為。而若被接觸、拉攏、吸收之對象,轉而為上開組織引介其他我方軍情相關人員,藉此再擴大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拉攏、吸收之對象,則前提供此機會之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既遂;惟若被接觸、拉攏、吸收之對象並未同意或有任何可玆認定為發展組織之舉措,則前提供此機會之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未遂(見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31至33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定發展組織之行為既遂與否」之認定標準,以聲請人明知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係負有統戰任務而透過被告沈秉康與其接觸,卻主動引薦身為現役軍事將領之徐中華及周玉峯予被告沈秉康及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並書寫徐中華之任職經歷等簡歷資料交付被告沈秉康(詳本院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5扣案之手寫資料),更在被告沈秉康安排、招待下,陪同徐中華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或陪同徐中華及周玉峯之配偶赴陸旅遊而接受大陸地區軍職官員陪同、招待,提供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招攬、吸收徐中華及周玉峯之機會,因認聲請人所為係有利大陸上開軍事機關組織目的之實現,而屬為大陸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發展組織之相關行為。因聲請人此一行為,足使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之工作目的,得以藉由被告沈秉康、聲請人之安排達於實現之機會,自屬對國家安全有所危害,聲請人明知而執意為之,堪認其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定「發展組織之行為」及其「既遂與否」之界定與判準,既符合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立法目的(參見其立法理由及立法院立法討論之內容,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32至136頁),且不背離兩岸互動交流及反制中共滲透、維護國家安全之實務需求。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學者對組織之分析說明、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對組織犯罪之定義、法學共同認知及該條法文並同列舉態樣之立法方式,主張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謂「發展組織」,應以客觀上有洩漏「國防以外之『公務秘密』」,並「使特定人士列入其內部管理結構、而有接受一定運作之職權劃分及行使」之行為為限云云,洵非的論,而難憑採。
㈣再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同案被告沈秉康,為大陸總
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引介聲請人,並提供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拉攏聲請人之機會,終使聲請人同意而引介徐中華及周玉峯,而判決被告沈秉康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處斷。另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沈秉康與聲請人2人間,分由聲請人引介徐中華及周玉峯,再由沈秉康安排,2人共同提供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拉攏徐中華及周玉峯之機會,然未經徐中華及周玉峯同意,此外亦尚無證據證明徐中華及周玉峯2人有為任何有利於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組織目的之行為,因而判定聲請人與被告沈秉康此部分所為,同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惟屬未遂,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處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4頁)。依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係以「聲請人明知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係負有統戰任務而透過被告沈秉康與其接觸,卻主動引薦身為現役軍事將領之徐中華及周玉峯予被告沈秉康及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更在被告沈秉康安排、招待下,陪同徐中華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或陪同徐中華及周玉峯之配偶赴陸旅遊而接受大陸地區軍職官員陪同、招待,提供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招攬、吸收徐中華及周玉峯之機會」等事實,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有利於大陸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等軍事機關組織目的之實現,性質上已屬為大陸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發展組織之行為,且有危害於國家安全,而該當於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發展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未遂。易言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所力邀之徐中華與周玉峯,經共犯沈秉康安排與大陸軍職官員見面時,有「大陸軍職官員向徐中華、周玉峯刺探或要求渠等洩漏國家秘密之情事,或徐中華、周玉峯允應加入大陸軍事組織之事實。」、或有「聲請人及大陸軍職官員,藉此要求徐中華、周玉峯交付任何公務資料或提供、透露任何職務上或非職務上所知軍事訊息給大陸軍職官員等情事」、或有「聲請人、大陸軍職人員,於招待徐中華、周玉峯等人旅遊或餽贈禮品時,有任何要求渠等於其軍事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舉,或徐中華、周玉峯有允諾在軍事職務範圍內為或不為特定行為之明示或默示」、或「徐中華、周玉峯與大陸軍職官員見面時,有談論與軍事有關之話題,及洩露或交付軍事有關之訊息或資料。」等各該實際之結果事實,始認聲請人與共犯沈秉康力邀、招待及安排徐中華、周玉峯到澳洲與大陸軍職官員見面之行為,該當於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後,首揭第一、二、三不起訴處分案件,始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各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認定聲請人介紹徐中華、周玉峯予好友沈秉康認識,而與大陸官方人士會面交誼,僅屬單純友誼來往,並未有任何向徐中華、周玉峯刺探或要求徐中華洩漏軍事或國家秘密之情事,亦未有任何將徐中華、周玉峯列入大陸軍事組織之事實,徐中華、周玉峯更未交付任何有關軍事訊息、國家或公務秘密資料,或應允為職務上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及同意加入大陸軍事組織等。而據以主張上開三份不起訴處分書,係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改認定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謂發展組織行為,主觀上更無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云云。然依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該當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發展組織行為之理由說明(即聲請人之行為,提供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招攬、吸收徐中華及周玉峯之機會,有利於大陸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等軍事機關組織目的之實現,性質上已屬為大陸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發展組織之行為,且有危害於國家安全),此部分之再審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規定之再審事由。㈤再審聲請意旨另以證人周玉峯、徐中華分別於104年5月24
日、同年月25日在律師見證下,出具聲明書再次聲明其等赴澳僅屬單純旅遊,旅遊期間雖有認識大陸人士,但聲請人並未對渠等提及任何大陸軍職官員發展組織或吸收之情事,且大陸軍職官員亦均無任何刺探軍情或試圖將其等納入組織之事實,聲請人確實清白等語,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與沈秉康共同邀請周玉峯、徐中華至澳洲旅遊,並安排如附表三、四大陸軍職官員見面,已有到達「大陸軍職官員對周玉峯、徐中華刺探我國軍情、國家秘密,周玉峯、徐中華並已提供相關軍情訊息或交付國家秘密相關資料,或渠等已同意加入大陸軍事組識」等結果之程度,而係認定「聲請人與沈秉康之行為,提供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招攬、吸收徐中華及周玉峯之機會,有利於大陸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等軍事機關組織目的之實現,性質上已屬為大陸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發展組織之行為,且有危害於國家安全」,已詳如前述,故縱如上揭周玉峯、徐中華2人聲明書所載述,聲請人邀其等出國旅遊,並未對渠等提及任何大陸軍職官員發展組織或吸收等事實,惟亦無解於本案聲請人之行為,已該當於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發展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未遂,已詳如前述。至於上揭周玉峯之聲明書雖宣稱:「伊退伍前,曾與內人參團赴澳洲遊玩,順道前往探望沈秉康先生,該次行程全由伊與內人規劃安排,完全跟聲請人無關,該趟旅遊伊也從未告知聲請人」云云,然參酌證人周玉峯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0年2月份柯政盛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請沈秉康吃飯,找我和太太作陪,介紹我們認識,之後還有與沈秉康見過2次面,沈秉康數度邀請我去澳洲玩,剛好我在101年11月有一個空檔,才決定去澳洲,期間脫團去找沈秉康等語;證人田麗娟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周玉峯和我與柯政盛夫婦雖認識,但交往並不熱絡,後來在宜蘭柯政盛來視導時,由周玉峯接待後,才有比較多的互動,所以柯政盛才力邀我們去澳洲旅遊,並表示他有一位大哥會招待我們。100年2月底柯政盛請吃飯時才認識沈秉康,沈秉康從100年就叫我們去澳洲玩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2頁倒數第3行至第23頁第10行),而沈秉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更自承:至於周玉峯及徐中華在澳洲與大陸軍職人員會面等事,是我與柯政盛一起安排,我接到柯政盛的電話後,我負責再打電話給大陸這幾個朋友。聯絡周玉峯是前幾個月的事情,柯政盛癌症開刀,他沒有辦法去,就由我幫他聯繫周玉峯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5行),本院原確定判決,以上開事證,認定證人周玉峯,係透過聲請人居間介紹,始與沈秉康結識,再於我國領域內因沈秉康、聲請人多次邀約,始決定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出境前往澳洲布里斯本市,復經由沈秉康刻意撮合,才與附表四之大陸軍職官員會晤,並認證人周玉峯夫婦於101年前往澳洲旅遊一事,柯政盛顯然知情,且係其原先力邀,但適逢其生病,始分由沈秉康聯絡周玉峯夫婦,並安排與大陸軍職官員碰面等,核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均屬有據。上開周玉峯之聲明書所稱其夫妻前去澳洲旅遊與聲請人無關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上揭周玉峯、徐中華分別於104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在律師見證下所出具之聲明書,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聲請意旨以上揭二份聲明書係新事實、新證據,據以提起再審,非有理由。
㈥本件除上開各節論述無再審理由之聲請意旨外,其餘援引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徒憑己意或自為主張,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此外,再審意旨所指上開諸新事實、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五、綜上各節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各項聲請再審之事理,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再為爭執,部分經本院綜合判斷,各該聲請再審之理由,亦無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前揭對聲請再審已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部分,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一: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任職單位、職稱及軍銜等┌──┬──────────┬──┬───────┐│代號│任職單位及職稱│軍銜│備註│├──┼──────────┼──┼───────┤│A│總政治部聯絡部局長│少將││├──┼──────────┼──┼───────┤│B│前總政治部聯絡部部長│少將││├──┼──────────┼──┼───────┤│C│上海第七辦公室主任│少將││├──┼──────────┼──┼───────┤│D│上海第七辦公室副處長│上校│後升任為處長│├──┼──────────┼──┼───────┤│E│上海第七辦公室副主任│少將│後升任為主任│├──┼──────────┼──┼───────┤│F│上海第七辦公室副處長│中校││├──┼──────────┼──┼───────┤│G│總政治部聯絡部官員│中校│後升任為上校│├──┼──────────┼──┼───────┤│H│上海第七辦公室副處長│上校│後升任為處長│├──┼──────────┼──┼───────┤│I│上海第七辦公室主任│少將││├──┼──────────┼──┼───────┤│J│總政治部聯絡部處長│大校││├──┼──────────┼──┼───────┤│K│上海第七辦公室副主任│大校││├──┼──────────┼──┼───────┤│L│總政治部聯絡部官員│不明││└──┴──────────┴──┴───────┘附表二(聲請人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晤部分):
┌─┬──────┬───────┬─────────┬────┬─────┐││會晤時間│會晤地點│聲請人之軍職及軍銜│會晤對象│備註│├─┼──────┼───────┼─────────┼────┼─────┤│1│87年5月2日│澳洲布里斯本市│海軍艦隊司令部少將│D、E│被告沈秉康│││至同年月3日││副司令││亦在場│├─┼──────┼───────┼─────────┼────┼─────┤│2│90年12月4日│澳洲布里斯本市│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D、E│被告沈秉康│││至同年月9日││發展司令部中將司令││亦在場│├─┼──────┼───────┼─────────┼────┼─────┤│3│95年7月5日│北京市│已退役│C、D、E│被告沈秉康│││至同年月15日│││、G│亦在場│├─┼──────┼───────┼─────────┼────┼─────┤│4│96年4月25日│澳門地區│已退役│D、F、H│被告沈秉康│││至同年月26日││││亦在場│└─┴──────┴───────┴─────────┴────┴─────┘附表三(徐中華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晤部分):
┌─┬───────┬───────┬───────┬────┬───────┐││會晤時間│會晤地點│任職單位│會晤對象│備註│││││與職稱│││├─┼───────┼───────┼───────┼────┼───────┤│1│97年11月1日│澳洲布里斯本市│海軍特業192艦│D、E│被告沈秉康、聲│││││隊上校副艦隊長││請人亦在場│├─┼───────┼───────┼───────┼────┼───────┤│2│99年2月4日至│澳洲布里斯本市│海軍特業192艦│D、F、I│被告沈秉康、聲│││同年2月7日││隊上校副艦隊長│、J│請人亦在場│└─┴───────┴───────┴───────┴────┴───────┘附表四(周玉峯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晤部分):
┌─┬───────┬─────┬──────┬───────┬───────┐││會晤時間│會晤地點│任職單位│會晤對象│陪同在場人│││││與職稱│││├─┼───────┼─────┼──────┼───────┼───────┤│1│101年11月6日│澳洲布里斯│海軍司令部少│F、H、K、G│被告沈秉康在場│││至同年月7日│本市│將副參謀長│或L│,聲請人不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