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7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告 何淑如 (原姓名 何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峰 被告 何楊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淑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何楊富美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淑如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邀被告何楊富美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當時為3.37%)加碼年利率4.63%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何淑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何楊富美為保證人,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均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淑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何楊富美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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