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告 葉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因積欠新臺幣(下同)255,115元,於101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約定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共分72期,利息按週年3%固定計算,每月還款3,880元,最後一期還款3,575元,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另依當期應繳金額之5%即194元(3,880元×5/100=194元)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確實有積欠原告153,02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惟因收入減少,無法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令屬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得拒絕清償之事由,被告所為辯解,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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