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林建鋐 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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