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三時許止,在高雄港碼頭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欲前往臺中港,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道○號由南往北方向三一六公里二百公尺處時,因受酒精影響致行車不穩,不慎擦撞右側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八張。被告雖辯稱飲酒後對其駕車操控並無影響,且自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而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中,有多話情事,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查,及其業已肇致交通事故等情,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惟竟漠視大眾行車安全,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已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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