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5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借款糾紛涉訟,約定以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兩造短期授信綜合額度合約授信合約書第31條可憑,核其真意應係以實際借款單位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實際辦理借款之單位為桃園分行,業據原告陳明,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