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玻璃球肆支、分裝袋壹包、瓦斯噴燈參支、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後增「
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4支、分裝袋1包、瓦斯噴燈3組、勺子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球4支、分裝袋1包、瓦斯噴燈3支及勺子1支等物。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4支、分裝袋1包、瓦斯噴燈3支、勺子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物,均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其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