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上開二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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