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刑法第叁佰貳拾條第壹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鎮○○里○鄰○○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價值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上插有鑰匙,遂竊取該機車欲供己代步,得手後,旋為甲○○發現而告知其夫 林琪富 及其大伯 林建良 追捕。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旁產業道路,丙○○為林琪富、林建良二人制伏,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林琪富及林建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所犯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據,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另一被判處一年之竊盜前科,就本案而言雖未構成累犯,但可資為科刑之參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一再萌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而不知收歛、悔改,顯未因前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此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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