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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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乙棟全
部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892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騰空
遷出前項房屋,將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
000元,及分別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4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村○
○路○○○巷○○號房屋乙棟全部(即1樓至3樓,下稱系爭房屋
),原係約定租期自民國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4日止
,應於每月15日前繳交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後該
租期屆至後,兩造再按前開租約之規定續約。惟被告於97年
9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今已累計12期租金未繳,原告已於
97年11月3日寄發彰化芬園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於被告,
催告被告繳交97年9月、10月兩期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截至98年9月15日止,被告尚須給付原告租金12期共計
84,00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所述向被告再度表示催告給付
遲付之租金84,000元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所載表示,如
被告未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將遲付之租金給付原告,則
兩造之前開租賃契約即於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終止。故被
告除負有將前開租賃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外,尚須給付
租賃契約終止前每月7,000元租金,並應於終止契約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
利。㈡又被告自97年9月即均避不見面,其使用系爭房屋所
生之水電費5,892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依租賃契約第15條
後段之約定,被告所使用之水電費應由被告繳納,原告自得
依該條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
款5,892元。爰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電費通知及收據、繳款收據等為證。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5日前給
付租金,其自97年9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達2個
月之租額,經原告催告支付租金,仍未於期限內給付等事實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
經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應為
14日)止,累計12期共84,000元租金未繳之事實,已如前述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5
條約定,被告所使用之水電費應由被告繳納,惟其未依約繳
納,其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5,892元均由原告代為墊
付之事實,亦有繳費收據為憑,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5,892元,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終止,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後,分別按租賃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9月15日起至騰空遷出前項
房屋,將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及
分別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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