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有銷貨往來,雙方並約定貨款應於
次二月底前支付;嗣被告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
1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金額合計新臺幣42,500元,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寄單證明、出貨簽認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