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8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丙○○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354,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36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