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東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辰霖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向原告購買檢驗
試劑,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395,797元。詎被告收貨後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銷貨
單6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貨款39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第1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