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成家第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家第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鄰285-30號2樓,依社區規約
,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元。惟被告至今尚積欠98年
1月至98年10月,共10個月管理費10,000元未付。嗣屢經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
證信函、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
正當,爰淮許之。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爰駁回之。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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