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對人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明男 相對人佳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鈺安 相對人 姜鼎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17,714,980元1,836,900元107年10月31日110年2月1日2595,368元173,250元107年12月24日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