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立中 被告 許雅雉
王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台新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雅雉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額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92年12月3日撥款80萬元,並由被告王地龍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許雅雉自第22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0萬7491元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照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款項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未清償之所有款項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計息期間年利率1信用貸款50萬7491元50萬7491元自民國94年9月3日至清償日止15%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