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瑛聰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瑛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語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瑛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園分局楊梅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87號卷第3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 鄭斐文 受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態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雙方雖經調解,然迄未達成調(和)解等一切情狀(參調解委員調解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87號被告蔡瑛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屯子頭89之1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瑛聰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新竹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武營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幕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對向適有鄭斐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中壢往新竹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鄭斐文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蔡瑛聰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斐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瑛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斐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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