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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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原告 潘天德 被告 賴自偉
唐光明 曾昭硯 蔡佩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損失新臺幣(下同)66萬元,原告遭詐騙匯款經過本院轄區,且被告等人所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辦,是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俱有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蔡佩昀表示不願出庭,有卷附出庭意見表1紙可憑),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自偉、唐光明、曾昭硯、蔡佩昀分別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透過訴外人 鍾毅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哥 」等人之介紹,陸續與綽號「安哥」、「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並由該詐騙集團一線話務機手於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稱係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對原告佯稱渠之健保卡遭盜用,涉嫌詐領醫療金,會協助原告報案等語,使原告不疑有他而告知渠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後,該一線話務機手再將電話以及原告提供之基本資料、帳戶資料轉至扮演警官或隊長之二線話務機手即原告賴自偉、唐光明、曾昭硯、蔡佩昀等人,由其等接續對原告施以詐騙佯稱其等係警員可以為原告於電話中製作筆錄,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再將電話轉至扮演臺灣臺北方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王正皓 」檢察官之三線話務機手,由該話務機手指示原告收受由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北地檢署傳票」各1紙之假公文,對原告佯稱須監管渠之帳戶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匯款66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原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即以上揭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因上揭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至5年4月不等刑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蔡佩昀表示不願出庭,有卷附出庭意見表1紙可憑),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經其陳述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66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另起訴之 吳明謀 等9人,未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見原附民卷第21、23、27、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萬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