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建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建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5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官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已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且被告自民國106年以來,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含本件),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率爾無照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33號被告官建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建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記取教訓,自109年8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21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高獅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建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