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 吳瑞文 即私立 偉文 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 律師被上訴人 汪繼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所簽之補習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針對退費規定及期限,以實際開課日作為基準日,系爭契約原約定被上訴人之補習期間為民國108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止,隨後經被上訴人填寫課程延期申請表,分別就「工數」課程延期至109年3月20日、「電子學」課程延期至109年3月20日、「線代」課程延期至109年7月5日、「固態」課程延期至109年7月5日之隔日起恢復上課,兩造之真意,僅針對上訴人已開設之課程,延長被上訴人上課之權利期間,而使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隨時有上課之權利,並非延後被上訴人得以上課之日,本件實際開課日係指被上訴人得以上課之權利期間起日即108年4月30日,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7日始申請退費,已逾依系爭契約得以申請退費之期日,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依系爭契約,兩造間約定之開課日為109年
3月20日,就系爭契約之解釋已逾越文義解釋之範圍,更曲解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足認違背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又私立偉文文理短期補習班為獨資商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並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誤以其為被告提起訴訟,原判決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駁回之,原判決未論及此,未將私立偉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吳瑞文改列為被告,已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49條以及民法第9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程式應屬合法。
四、經查:㈠系爭契約原約定補習期限自108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
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然被上訴人於當日填寫之課程延期申請表,可見工數、電子學課程延期至109年3月20日,線代、固態課程延期至109年7月5日,均明確記載「隔日起恢復上課」(見原審卷第6頁),依該項文義可知,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顯然分別於109年
3月21日及109年7月6日起始恢復上課,上訴意旨稱上開約定係使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隨時有上課之權利云云,顯不可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均無從上課,兩造間約定之開課日,應認定為109年3月21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7日向被告申請退費,上訴人即應退還原告繳納之43,000元等情,尚未逾越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範圍,更未曲解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之情事。
㈡次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
甲在前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吳瑞文於原審以自己名義,出具委任狀委任 葉裕邦 為訴訟代理人應訴(見原審卷第18頁),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應訴無異,故本件只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而加以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原判決之當事人欄處固有誤載,應予更正,惟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49條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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