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55號
108年度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0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他人衣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乃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郁芸張以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沈姵昕(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沈珮昕)訴由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世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臺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臺,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陽臺均係位於公寓大樓之頂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間則係在公寓大樓之1樓室內,並均供居住於各該公寓之不同住戶晾曬衣物等使用,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供參佐(警卷第13頁,追加警卷第8至11頁,追加本院卷第6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是該等陽臺或曬衣空間顯與各該公寓大樓之整體密不可分而均屬公寓之一部分,如侵入其內竊取物品,自均已妨害各該公寓內住戶之居住安全;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進入各該公寓頂樓陽臺或1樓曬衣空間竊取衣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雖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林郁
芸、張以敏所有之衣物,惟其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上開犯行,應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竊盜意思決定,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1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郁芸、張以敏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觸犯2個侵入住宅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則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又尚值壯年,仍不思
自制,再度數次竊取他人衣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舉同時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各被害人之不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經調解成立,均已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參偵卷第23頁,追加偵卷第22頁,追加本院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方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父母(參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衣物雖均未尋獲,無以發還各被害人,但因被告均已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卷宗代號說明】││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23109號卷。││追加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25301號卷。││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75號卷。││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5號卷。││本院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55號卷。││追加本院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66號卷。│├──┬─────┬────────┬────────────┬──────────┤│編號│時間│地點│手段、經過、所得財物│證據│├──┼─────┼────────┼────────────┼──────────┤│1│108年8月13│臺南市○區○○路│鄭世吉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由│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郁芸│││日晚間9時│134巷35號公寓大│林郁芸、張以敏等多位住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起訴書記│樓之頂樓陽臺│居住之公寓大樓住宅,見大│述(警卷第4至5頁,│││載為11時)││門未關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偵卷第22頁)。│││許││可乘,即侵入上開公寓住宅│⑵證人即被害人張以敏││├─────┴────────┤之頂樓陽臺曬衣場,接續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108年度易字第1355號】│手竊取林郁芸晾曬之內衣5│述(警卷第6至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件,及張以敏晾曬之內衣、│偵卷第22頁)。│││年度偵字第15475號起訴書犯罪│內褲各2件得手,旋即離去│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照片及查獲照片(警│││││卷第10至15頁、第17│││││頁)。│││││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頁)。│├──┼─────┬────────┼────────────┼──────────┤│2│108年8月3│臺南市○區○○街│鄭世吉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由│⑴證人即被害人沈姵昕│││日上午4時│35號之45公寓大樓│多位住戶居住之公寓大樓住│於警詢中之證述(追│││34分許│之頂樓陽臺│宅,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加警卷第4頁正反面││├─────┴────────┤乘,即侵入上開公寓住宅之│)。│││【108年度易字第1466號】│頂樓陽臺曬衣場,徒手竊取│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沈姵昕晾曬之內衣、內褲各│片(追加警卷第10至│││年度偵字第16015號追加起訴書│3件及襪子2雙得手,旋即離│11頁)。│││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去。││││實。│││├──┼─────┬────────┼────────────┼──────────┤│3│108年8月17│臺南市○區○○街│鄭世吉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由│⑴證人即被害人 王凱慧 │││日晚間7時│158巷11號公寓大│王凱慧等多位住戶分租居住│於警詢中之證述(追│││33分(起訴│樓之1樓室內曬衣│之公寓大樓住宅,見大門未│加警卷第5頁正反面│││書記載為8│空間│鎖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時30分)許││,即侵入上開公寓住宅之1│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樓室內曬衣空間,徒手竊取│照片(追加警卷第8│││【108年度易字第1466號】│王凱慧晾曬之內衣6件、內│至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褲5件得手,旋即離去。│⑶本院108年12月2日電│││年度偵字第16015號追加起訴書││話紀錄表(追加本院│││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卷第63頁)。│││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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